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吳有財洪碧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89,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就本金超過189,3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12,22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0年4月23日

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吳有財、洪碧珠

939,000元

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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