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吳有財 及 洪碧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89,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就本金超過189,3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12,22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0年4月23日
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吳有財、洪碧珠
939,000元
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