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告 孫湘珍
被告 張陳梅玉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埋設管線權存在,被告則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4日履勘時,抗辯稱原告應將管線埋設於現場擋土牆下方為界,往同段213地號土地側50公分之範圍內之土地。為明瞭兩造主張之範圍,並據以為判決之依據,自有委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主張之範圍,並製作複丈成果圖之必要,若未製作複丈成果圖,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從進行。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複丈規費,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