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告 周永彬

被告 洪志明

洪銘鴻洪志晃

洪倩惠

洪智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8.4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123.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B面積205.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志明、洪銘鴻即洪志晃、洪倩惠、洪智博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2、5分之1、5分之1、5分之1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110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志明、洪銘鴻即洪志晃、洪倩惠(下稱被告洪志明等3人)則以:同意以原告方案送鑑價即可,不提出新分割方案,均同意與被告洪智博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洪智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至37頁)及水上地政110年10月3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6515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較短之6邊形土地,其上有訴外人所有之簡易雞舍、雜木及果樹,系爭土地東側同段460地號土地目前為柏油路面,可通往南側聯外道路等情,本院11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可佐(本院卷第73至83頁)。        

2、被告洪志明等3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洪智博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鄰接東側道路,可對外通行;被告洪志明等3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洪智博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前揭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地上物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價值不同部分則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後編號A、B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均為新台幣(下同)6,800元,有該所111年3月30日歐估嘉字第1110322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及檢送估價報告書(外放)可參,堪認該估價報告書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志明

4分之1

4分之1

2

洪銘鴻

8分之1

8分之1

3

洪倩惠

8分之1

8分之1

4

周永彬

8分之3

8分之3

5

洪智博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洪志明

洪銘鴻

洪倩惠

洪智博

合計

10元

5元

5元

5元

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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