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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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71號
原告 洪敏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權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屋頂(含女兒牆)漏水部分及屋內天花板因漏水波及壁面脫落,負責修繕維護責任及室內恢復原狀,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備位聲明:被告未在期限內完成修繕工作,為避免原告持續受害,原告得自行尋找廠商修復,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上開先、備位之聲明,其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