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318號

原告 方芯彤 (即 方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莉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則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為期貨交易法第1條所揭明,則該法亦在維護國家對於期貨金融活動監督及管理。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而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接受損害之人,附此敘明。  

二、經查,原告方芯彤(即方淇鈞)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被告陳莉婷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779,0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而非因被告違反上開法令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5萬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65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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