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338號

原告 鄭李敏華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 律師

被告 高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三項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之訴訟標的金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7號、上字第347號、107年度上字第550號、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未提出原告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新臺幣2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之容忍修繕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暨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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