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ANVANMINH(中文名韓文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NVANMINH(中文名韓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NVANMINH(中文名韓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HANVANMINH(中文名韓文明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5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NVANMINH(中文名韓文明)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宿舍內,
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雅區神林南路與雅環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
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NVANMINH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馬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允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