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鍾成富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相對人 邱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並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