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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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55號

原告鴻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告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二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2年6月,引擎號碼3ZZ000000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253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服務費,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服務費總計15,000元未清償,且逾期進行車輛安檢,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253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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