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意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意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告訴人 吳彥 毅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之金額原皆記載為:
「3萬元」,均更正為:「2萬9,989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告訴人 吳彥毅 於106年9月16
日18時41分許、同日19時31分許匯款之金額原皆記載為:「3萬元」,均更正為:「2萬9,985元」。
㈢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社會確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常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所致,故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交付而來。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程意璇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王涵雨萬育心 、鄭 淑惠鄭瑞元 、吳彥毅、 李鎮 廷(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彥毅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6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6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程意璇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68號被告程意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意璇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程意璇上開4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王涵雨、萬育心、 鄭淑惠 、鄭瑞元、吳彥毅、 李鎮廷 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程意璇上開4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涵雨、萬育心、鄭淑惠、鄭瑞元、吳彥毅、李鎮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意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4帳戶資料可能是106年9月14日騎車途中一併遺失,至警察通知伊,伊才知道該4帳戶資料遺失,伊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該4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上開4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
而告訴人王涵雨、萬育心、鄭淑惠、鄭瑞元、吳彥毅、李鎮廷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4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王涵雨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涵雨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萬育心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提出之網路網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瑞元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彥毅提出之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告訴人李鎮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4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王涵雨等6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4銀行帳戶業已遺失云云,惟被告就帳戶遺
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被告供稱:當時只有遺失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戶籍謄本,沒有再遺失其他東西等語,及被告所有之上開4銀行帳戶,並非有何特異之處,竟僅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遺失,未見其他物品一併遺失,此種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4銀行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4銀行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金額│匯入之││││││間、地點│(新臺幣)│帳戶│├──┼────┼────┼───────┼──────┼─────┼───┤│1│王涵雨│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透│106年9月16日│4,000元│被告之││││16日某時│過臉書社團刊登│11時37分許,││上開合││││許│販賣WANNAONE台│在臺北巿中山││庫銀行│││││灣粉絲見面○○○區○○街○○號││帳戶│││││票之不實訊息,│之國泰世華銀│││││││致告訴人王涵雨│行,操作自動│││││││瀏覽後陷於錯誤│櫃員機匯款。│││││││,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萬育心│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透│106年9月16日│1萬2,000元│同上││││16日某時│過臉書社團刊登│12時44分許,││││││許│販賣WANNAONE演│在台北巿松山│││││││唱會門票之○○○區○○○路11│││││││訊息,致告訴人│巷31號之新光│││││││萬育心瀏覽後陷│銀行,操作自│││││││於錯誤,而以手│動櫃員機匯款│││││││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匯款。││││├──┼────┼────┼───────┼──────┼─────┼───┤│3│鄭淑惠│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透│106年9月16日│7,500元│同上││││16日1時│過臉書刊登販賣│12時55分許,││││││許│iPHONE7Plus手│在台北巿中山│││││││機商品之不○○○區○○路407│││││││息,致告訴人鄭│巷2號2樓之住│││││││淑惠瀏覽後陷於│處,透過網路│││││││錯誤,而以手機│銀行匯款。│││││││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鄭瑞元│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透│106年9月16日│1萬2,000元│同上││││16日某時│過手機通訊軟體│13時2分許,││││││許│line刊登販賣WA│在新北巿板橋│││││││NNAONE演唱○○○區○○○路2│││││││票之不實訊息,│段21號1樓之│││││││致告訴人鄭瑞元│亞東醫院,操│││││││瀏覽後陷於錯誤│作自動櫃員機│││││││,透過LINE聯繫│匯款。│││││││購買,並依指示││││││││匯款。││││├──┼────┼────┼───────┼──────┼─────┼───┤│5│吳彥毅│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9月16日│3萬元│上開彰││││16日16時│電予告訴人吳彥│17時34分許,││化銀行││││52分許│毅,假冒刑事警│在高雄巿左營││帳戶│││││察局人員、○○○區○○路356│││││││富邦銀行人員,│號之左營新莊│││││││佯稱之前所報之│仔郵局,操作│││││││詐欺案件已偵破│自動櫃員機匯│││││││,要將詐騙款項│款。│││││││全數退還,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6年9月16日│3萬元│同上│││││員機並解除帳戶│17時38分許,│││││││設定云云,致告│在高雄巿左營│││││││訴人吳彥毅○於○區○○路356│││││││錯誤而陸續匯款│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9月16日│3萬元│同上││││││18時6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路28││││││││0號之彰化銀││││││││行左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9月16日│3萬元│同上││││││18時9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路28││││││││0號之彰化銀││││││││行左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9月16日│3萬元│被告之││││││18時41分許,││上開新││││││在高雄巿左營││光銀行│││○○○區○○○路36││帳戶││││││6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9月16日│3萬元│同上││││││19時31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路88││││││││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李鎮廷│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9月16日│3,123元│被告之││││16日19時│電予告訴人李鎮│20時30分許,││上開國││││59分許│廷,假冒網路賣│在新北巿中和││泰世華│││││家及中國信○○○區○○路71之││銀行帳│││││行行員,佯稱之│5號之7-11便││戶│││││前網購買之訂單│利商店,操作│││││││,因系統錯誤,│自動櫃員機匯│││││││造成多訂購12次│款。│││││││,要將詐騙款項││││││││全數退還,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鎮廷││││││││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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