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明喜前於105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29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告王明喜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喜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基隆市孝三路某小吃攤,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0○0號前,因其車速忽快忽慢,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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