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張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ACOSTE」商標衣服叁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原名張峻龍)所為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扣案之「LACOSTE」商標衣服三件,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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