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止,在台中縣太平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亦己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三九號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五十日確定),詎甲○○仍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並沿台中市○○路由學士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且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七分駛經台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但甲○○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自後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該路口之 陳子健 (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致陳子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大腿傷口潰傷,經緊急開顱手術後,除原依賴呼吸器,長期臥床,幾近植物人,且兩側肢體偏癱外,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甲○○在肇事之後,除主動報案之外,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藍維德 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四亳克(甲○○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三九號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五十日確定)。
三、案經被害人陳子健之父乙○○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而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伊確係無照並酒後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子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陳子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之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惟仍辯稱:伊當時係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遵守交通號誌直行,而被害人陳子健係從永興街闖紅燈急轉健行路,伊無法防範,才致車禍之發生,伊應無過失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上開駕車自後往前擦撞被害人陳子健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陳子健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重傷之之犯罪事實,除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自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同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院歷字第○九四○二○○六五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且被害人陳子健在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之後,幾近植物人,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亦有上開法院民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及至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陳子健除兩側肢體偏癱外,仍因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此情亦有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所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
(二)被告雖在原審法院,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過失;而本案自訴代理人則以被害人陳子健所駕駛機車被撞往前滑行之刮地痕長達七九.四公尺,且大致是直行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係停在四十公尺左右遠之健行路上,且無任何煞車痕跡等情,指述被害人陳子健亦是駕駛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前直行(即非由永興街轉往健行路),不可能闖紅燈,且指述被告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之速度應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才能產生強大撞擊力。惟查:
(1)本案因無目擊證人之證詞,被害人陳子健亦因受傷而無法陳述,故自訴人指述:被害人陳子健亦是駕駛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前直行(即非由永興街轉往健行路)部分,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且案發之後被害人陳子健之兄陳子祥接受警員訪談時,亦陳述被害人陳子健下班回家之路線是由永興街右轉健行路,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五一頁)。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無從認定為事實。再本案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當時駕車之時速為五十公里左右。雖被害人陳子健所駕駛機車被撞往前滑行之刮地痕長達七九.四公尺,且大致是直行線,但刮地痕之長短亦與被害人陳子健所騎乘機車前行之本身之動力有關,此部分未據自訴人提出適切之證據;至於刮地痕大致是直行線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害人陳子健所騎乘機車在被擦撞之時,已是在臺中市○○路往前直行之狀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仍無從僅依自訴人方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之速度已經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又在被害人陳子健係由臺中市○○街右轉健行路之情形,究係被告或係被害人陳子健闖紅燈,因此部分並無目擊證人之證詞,亦無其他確切之佐證,本院仍無法單依自訴人方面之指訴,而為被告闖紅燈之認定。
(2)本案上開事項依據本案卷證雖屬無從認定,惟本案被害人陳子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後車尾凹損,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則係右前車頭凹損,前擋風玻璃破裂,且被害人陳子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撞擊後之刮地痕起點,已在臺中市○○路距離該路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一.一公尺處,且自該處至臺中市○○路與大義街交岔路口之刮地痕,大致係與健行路之道路標線平行,上情有警員在肇事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證據,本案被害人陳子健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已經駛離臺中市○○路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並沿臺中市○○路往前駛行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已有一.一公尺之後,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從後方往前追撞,應無疑義。再案發地點係乾燥之柏油路面,有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據。如以被告供述之行車時速為五十公里計算,依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訂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如在鋪設三年以上之道路其煞車距離不過僅為十四.一公尺(如在新築道路、或鋪設一年至三年之道路,其煞車距離分別為十一.五公尺、及十三公尺),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至上開肇事地點之時,之前尚需駛越臺中市○○路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上開交岔路口之寬度固未經警員測量標示,但在此之後之健行路與大義街交岔路口之寬度經警測量約為二二.一公尺)。果如被告所辯,本案被害人陳子健係騎乘機車由永興街口右轉駛入臺中市○○路,以被告在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其視線並無任何障礙,縱使上開交岔路口係有號誌,故無行抵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問題,但被告如加以注意前方,亦應可看見甫自永興街駛出之被害人機車,則在被告駕車駛越臺中市○○路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之際,應可煞車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任何煞車痕跡,且被告既係駕車自後追撞在前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則被害人陳子健在案發時騎乘機車之速度應較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速度為慢,始有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可能。審酌上開證據,本案被告在駕車肇事之前,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才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情甚為明確。
(3)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據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被告甲○○(簡稱①王車)、被害人陳子健(簡稱②陳車)之分析研判:㈠、按②陳車所遺刮地痕長度長達79.4公尺,及②陳車被撞往前推移之刮地痕走向幾與道路標線呈平行等情研判,不排除②陳車係沿健行路直行行駛時被①王車追撞之可能性,若係後行車追撞同向前行車之肇事型態,則後行①王車為肇事原因,前行②陳車無肇事因素。㈡、苟②陳車之行駛方向確如①車甲○○之陳述(沿永興街右轉健行路),則本案肇事因素認定之主要,係取決於雙方通過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違反號誌(闖紅燈)者為肇事原因,然而本案②陳車係車尾被撞,研判肇事當時②陳車已呈右轉完成之方向,且被撞地點已然位在快車道上,綜上研議,若①王車係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則其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陳車無肇事因素。若②陳車進入路口時號誌為紅燈,②陳車為肇事主因,①王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中市行字第○九四五四○一二四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就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陳子健騎乘機車是否係沿臺中市○○路直行及被告駕車超速部分,固未為本院所採認,惟關於被告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致駕車從後追撞被害人陳子健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陳子健所騎乘之機車往前刮地滑行七九.四公尺,並撞擊第三人 吳宗原 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左前角致凹損(見卷附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陳子健亦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陳子健所受重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子健之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被告在原審法院對此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陳子健之受傷,辯稱其並無過失,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兼有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藍維德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照及酒醉駕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在犯罪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本案自訴人上訴指述被害人陳子健應是駕駛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前直行(即非由永興街轉往健行路)而遭被告駕車追撞及被告駕車往前行駛之速度有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等情,固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被告未具理由上訴,其上訴亦非有理由。本案自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應駁回。又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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