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90,000元
(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准許其將原訴變更,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故由其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1,000
,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據號碼為NF0
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清
償借款,惟事後被告僅清償210,000元,剩餘790,000元未清
償。嗣原告於95年4月28日提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陸陸續續向伊借錢,本件之
借款僅還了210,000元,其餘還款並非本件借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稱::被告已還原告974,000元,另95年4月份將坐落門
牌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過戶予原告,對債務已
盡全力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另「票據債務人若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故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
清償借款,惟原告於95年4月28日提示該紙系爭支票,竟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79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依上揭說明所示,被告雖得以其與原告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惟原告否認被告已清償借款,則被告自應就已清
償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本院於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辯稱曾清償974,000元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堪認屬真實,惟原告既否認974,000元之清償與本件票款有
關,則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這些資料如何能證明為本件借款還款?
)我無法回答(本院卷第27頁)」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所示,自難認被告之
上開抗辯為可採。
㈡且證人即兩造之母 林蔡秀桃 到院證稱:「(是否知道兩造借
款之事?)知道,因被告在做生意。有向原告借錢;(知否
被告向原告借多少?)不只壹佰萬元,陸陸續續借款,有還
部分,後來就沒有還款。我只知道欠一百多萬元;(被告說
只借這壹佰萬元而已是否事實?)不是事實,借了很多次(
本院卷第27頁)」等語,可知兩造間之借款並非僅有1筆,
則被告上開所清償之974,000元,是否係屬本件票款之清償
,確屬有疑。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曾於95年4月份將坐落門牌號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過戶予原告云云。惟上開房屋係原告所購
買,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6頁),已堪認定,則上開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與本
件票款之清償無任何關係,被告執此為辯,顯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並未證明已清償790,000元之借款,則原告執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款,即屬
有據。
五、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9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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