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4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
陸續以訴外人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名義向原
告訂購自平式水泥,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60,308元,
原告如期交貨後,經向訴外人晉欣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始知
係被告擅自以訴外人晉欣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業經被告於
原告向訴外人晉欣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中及原
告所提詐欺罪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坦承無誤,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
單、發票、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203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60,3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