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李焜泰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4,581,135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訴外人李焜泰於民國93年5月
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爰
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94年11月29日雄院隆家金93
繼1064字第56429號函、被繼承人李焜泰繼承系統表、被告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135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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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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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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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焜泰│Z0000000│95.05.10│95.05.10│4,581,135元│中國農民銀行│
│││││││岡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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