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未○○
寅○○
癸○○
丑○○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辰○○
午○○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天○○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玄○○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戊○○○
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乙○○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酉○○
壬○○
亥○○
卯○○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三五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
號B部分面積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五二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D部分
面積六0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
一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
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二0點
八三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二0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
○○、午○○所有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I部
分面積三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J部分面
積一二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
九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六九
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二六點0
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二六點0三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O部分面積二六點0二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亥○○所有;編號P部分面積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卯○○所有;編號R部分面積三一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申○○所有;編號S部分面積七八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
○○所有;編號T部分面積七八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
所有;編號U部分面積七八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所有
;編號V部分面積六七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所有;編
號Q道路部分面積一0六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附圖二中
附表內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巳○○、丑○○、酉○○應分別補償被告癸○○、玄○○、
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地○○、丙○○、甲○○、乙○○、辛○
○、酉○○、壬○○及卯○○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356
點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1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曾聲請屏東縣琉球鄉
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分割之調解,因部分共有人未出席,兩
造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其
他共有人仍居住房屋,而原告所有之已廢棄房屋,現已不堪
使用,請求分配如分割方案即附圖2編號R部分位置,並預
留如分割方案即附圖2編號Q部分3公尺寬私設道路,由全部
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於本院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寅○○部分:依地上建物現況來分割,對於伊所分配位置不
爭執,但是道路政府還沒有開設,如果道路分配在中間位置
就沒有通路可以進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51、172頁)
㈡丑○○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不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本院卷第51頁)
㈢宙○○、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伊二人所應分得部
分之土地能相鄰,對於伊二人所分配位置、玄○○分配部分
面積少10點88平方公尺及道路部分位置有爭執,道路應以西
北往東南方向劃分等語置辯。(本院卷第51、99、172頁)
㈣癸○○、巳○○、戊○○○部分:對於伊所分配之位置不爭
執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72頁)
㈤午○○、天○○部分:對於伊二人分配位置不爭執,並願意
保持共有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72頁)
㈥亥○○部分:伊之房屋在同段453地號土地上,應將系爭土
地上所有共有人之房屋全部拆除後再來分割土地等語置辯。
(本院卷第172頁)
㈦庚○○部分:對於伊分配位置有爭執,請求分配在附圖2編號
E、F位置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73頁)
㈧未○○、丙○○、乙○○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
卷第51頁)。
㈨被告地○○、甲○○、辛○○、酉○○、壬○○及卯○○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
事實,應堪信為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准予就系爭土地分
割,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略呈由西北至東南向狹長、西南邊突出之形狀地
形,又西北臨忠孝路,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其上有磚造
平房(含涼棚、水塔),現為被告巳○○占有使用;編號乙
部分其上建有磚造平房,現由被告癸○○占有使用;編號丙
部分其上建有磚造平房,現由被告天○○、午○○共同占有
使用;編號丁部分其上建有磚造平房,現由被告地○○占有
使用;編號戊部分其上為被告亥○○、卯○○、壬○○及庚
○○共有之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面積0點18平方公尺,
其餘坐落同段45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亥○○占有使用;
編號己部分其上建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磚造平房(面積6
點54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 陳明志 占有使用;編號庚部分
則為被告巳○○所有之已廢棄豬舍及廁所;其餘為空地、相
鄰東北側同段405地號土地現況為可通行道路等情,業據本
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第122頁)。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聲明、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及
天○○陳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本
院將附圖2所示編號G、H部分分歸被告午○○及天○○各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為使兩造均能各按其使用土
地建屋,並維持現有建物之完整性、使用現況及有效利用土
地,是本院審酌上情及道路部分在使用性質上應維持共有、
共有人意願及建物應保持完整性,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亥○○請求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共有
人之房屋全部拆除後再來分割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上有其
他共有人目前尚在使用之房屋,如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
均拆除,其不但不利使用人且不符合社會經濟,故被告亥○
○所稱尚無可採。另被告宙○○、玄○○請求道路應以西北
往東南方向劃分云云,惟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之建物,倘如道路為西北往東南方向,則上開
建物則無法保存,故伊等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七、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2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分得之面積,其中被告巳○○增加23點
10平方公尺,丑○○增加2點72平方公尺,酉○○增加8點87
平方公尺,而分別分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98點44
平方公尺、編號V部分面積67點20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
積7點88平方公尺之被告癸○○、玄○○、卯○○,其面積
則分別短少5點67平方公尺、10點88平方公尺、18點14平方
公尺等情,有本判決附圖2附表可稽,是本件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有如附圖2附表所示之增減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200元,另政府徵收土地多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
算標準,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位置及可能產生之價值差異等情,本院認應以每平方
公尺1,680元為計算補償標準。是被告巳○○、丑○○及酉
○○應補償被告癸○○、玄○○、卯○○各如附表2所示之
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附表1:
┌────┬───────┬───────┐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
│未○○│16分之1│84.76│
├────┼───────┼───────┤
│寅○○│16分之1│84.77│
├────┼───────┼───────┤
│癸○○│12分之1│113.02│
├────┼───────┼───────┤
│巳○○│12分之1│113.02│
├────┼───────┼───────┤
│丑○○│36分之1│37.67│
├────┼───────┼───────┤
│地○○│36分之2│75.35│
├────┼───────┼───────┤
│宙○○│16分之1│84.77│
├────┼───────┼───────┤
│天○○│60分之1│22.61│
├────┼───────┼───────┤
│戊○○○│80分之1│16.95│
├────┼───────┼───────┤
│丙○○│80分之1│16.96│
├────┼───────┼───────┤
│甲○○│80分之1│16.95│
├────┼───────┼───────┤
│乙○○│80分之1│16.95│
├────┼───────┼───────┤
│玄○○│16分之1│84.76│
├────┼───────┼───────┤
│辛○○│24分之1│56.51│
├────┼───────┼───────┤
│酉○○│24分之1│56.51│
├────┼───────┼───────┤
│壬○○│48分之1│28.26│
├────┼───────┼───────┤
│亥○○│48分之1│28.25│
├────┼───────┼───────┤
│卯○○│48分之1│28.25│
├────┼───────┼───────┤
│庚○○│48分之1│28.25│
├────┼───────┼───────┤
│申○○│4分之1│339.04│
├────┼───────┼───────┤
│午○○│60分之1│22.60│
└────┴───────┴───────┘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80元/平方公尺
┌───────┬────┬────┬────┬────┐
│受補償者│││││
│\│癸○○│玄○○│卯○○│合計│
│應補償者│││││
├───────┼────┼────┼────┼────┤
│巳○○│6,343元│12,172元│20,293元│38,808元│
├───────┼────┼────┼────┼────┤
│丑○○│747元│1,433元│2,390元│4,570元│
├───────┼────┼────┼────┼────┤
│酉○○│2,436元│4,674元│7,792元│14,902元│
├───────┼────┼────┼────┼────┤
│合計│9,526元│18,279元│30,47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