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342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95年9月6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
事項、現金卡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及存提交易明細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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