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84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簽發之本票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系
爭本票上僅記載「付款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載明付款地係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分
行亦或詳細之地址,即系爭本票應為未記載付款地之票據,
再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系爭本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
本院管轄之地域所簽發,因此本院並無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八樓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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