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5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GN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恒
春往高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台一線456.5公里北上內側車
道,適有訴外人 賴李金泰 駕駛伊僱用人即訴外人松禧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松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216之營業曳引
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前行駛,本應注意車輛狀況及於行
車前進行車輛安全檢查,竟疏未注意發生傳動軸掉落之情形
,致使當時於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造成甲車因撞擊掉落物
致底盤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8,285元之損害。訴外人賴李金泰為訴外人松禧公司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致使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松禧公司應與受僱人賴
李金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松禧公司以伊所有之乙車向
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為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
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85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松禧公司以伊所有之乙車向被告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止
,對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資料、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不爭執
,惟原告所有甲車為西元1998年12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
7年餘,修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5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甲車自恒春
往高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台一線456.5公里北上內側車道
,適有訴外人賴李金泰駕駛伊僱用人即訴外人松禧公司所有
之乙車,同向在前行駛,本應注意車輛狀況及於行車前進行
車輛安全檢查,竟疏未注意發生傳動軸掉落之情形,致使當
時於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造成甲車因撞擊掉落物致受有損
害及松禧公司以伊所有乙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
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訴
外人賴李金泰等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警察
局枋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至6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訴外人賴李金泰及松禧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訴外人松禧公司以伊所有乙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已如前述,則當事人間對於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並
無異議,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且事
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內,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即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
㈠甲車為0000年12月出廠,排氣量為2783CC數,原告因甲車受
有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48,285元(其中工資31,888元、零
件費用為116,39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維修清
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0至47頁、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
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下:觀之原告所提出甲車之汽車維修清
單,其修復費用為148,285元,惟其中116,397元屬更換零件
之費用,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
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
69。查甲車係於1998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甲車行車
執照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迄至94年9月5日遭
訴外人賴李金泰駕駛乙車所掉落之傳動軸撞擊毀損時止,計
使用達6年9個月,依此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4,753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644
元及工資費用31,8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六、次按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所負賠償責任為侵權行為之債
,性質上本無從預先約定給付之期限,揆諸上揭法文規定之
意旨,仍需經原告催告,而受賠償時起,始可請求遲延利息
。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為催告之相關證據資料,故有
關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僅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即95年9月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所請求之利息,則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附件: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6397×0.369=42950.493≒42950(第1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369=27101.943≒27102(第2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
00000×0.369=17101.305≒17101(第3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
00000×0.369=10791.036≒10791(第4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
00000×0.369=6809.157≒6809(第5年折舊)
42950+27102+17101+10791+6809=104753(累計5年折舊)
000000-000000=11644(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
11644+31888(工資)=435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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