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3日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鎮○○路段
(地點為台26線27.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竟疏未注意,侵入來車道,撞及為訴外人利 廖梅珍 所有而
由原告承保車體險,當時由訴外人 利吉仁 所駕駛而行經該處
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受
有損壞,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35,793元之車
損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
陳稱:希望少賠一點等語。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94年4月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途
經屏東縣○○鎮○○路段(地點為台26線27.6公里處),本
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侵入來車道,撞及
為訴外人 利廖梅珍 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險,當時由訴外人
利吉仁所駕駛而行經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壞,嗣原告業已給付該自小
客車之修理費用135,7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
調查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駕照、理賠
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警察局恒春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
該局95年7月19日恒警分交字第0950007389號函暨所附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道路,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道內,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再者,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始導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是該自
小客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
不待言。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上述之疏
失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5年11月3日高屏澎鑑字第95095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與本院上開所認
相符,可資參照。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訴外人車輛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中,零件費
用為97,786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又該
自用小客車係於91年10月25日領照使用,亦有上開行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頁),迄車禍時即94年4月3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2年5月又10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訴外人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97,786元,應
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40,744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97,786÷6=16,298;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97,786-16,298)×0.2
×2又6/12=40,744,元以下均4捨5入】。扣除上開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7,042元(即97,786-40,744
),與上開工資費用38,007元,合計為95,049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135,793元之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
訴外人利廖梅珍對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
定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