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聯邦銀行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秋許村簽發之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應更正為:「聯邦銀行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甲○○簽立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甲○○後」應更正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甲○○後」,及證據應補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