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竊取該商店內之長壽牌香煙一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元」及「為店內客人 黃建弘 發覺報警」應更正為:「為店內客人黃建弘發覺,為逮捕現行犯,追逐逃跑之被告甲○○,將甲○○帶回超商後,甲○○又再次逃脫,復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於距前述超商約二十公尺處之臺北縣○○鄉○○路○段與憲訓路口為警查獲」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為長壽牌香煙一包(價值四十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