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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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抗告人 陳湘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陳湘麟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但其係冤枉受到誤判,因證人 藍應祿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法院作證時,表示是受員警之要求,才指證是抗告人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的等情,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證言是否採納並未載明理由,顯未為審酌。又抗告人於偵審中供述不一,藍應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亦有出入、證人 陳文瑞 於第一審法院亦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證述,顯見上開證據均有矛盾可議;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任意不採,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注意前述證據意義與內容,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要件。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之供述、藍應祿、陳文瑞、證人即承辦員警 孫裕泰 、 陳俊廷 之證述,敘明警員並無指示藍應祿誣攀抗告人之可能,且偵查人員在無其他積極事證時,也僅能以藍應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移送、起訴,藍應祿並無要求抗告人承擔販賣毒品罪責之必要;並已就抗告人、藍應祿於警詢、偵查、一審與原法院之供述或證述前後不一;而藍應祿及陳文瑞所證藍應祿要抗告人扛罪部分,如何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已就卷內證據取捨及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因認抗告人所據以主張之新證據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乃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附於卷內之訴訟資料,亦為原法院及抗告人所知悉,原法院並已審酌採納為判決之基礎,抗告人就原有之證據漫為爭執,且該證據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稱:原裁定誤認其聲請狀之文意,因其主張之新事實乃指「藍應祿應警方所請,要求抗告人扛下非藍應祿自身所涉犯之販賣安非他命罪」等情,乃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係主張「藍應祿應警方所請,要求抗告人扛下藍應祿自身所涉犯之販賣安非他命罪」等情,再藍應祿如未向陳文瑞提及抗告人係無辜,陳文瑞豈有證述藍應祿要抗告人扛罪之理,原裁定均未就上開筆錄詳予審酌云云。然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所據以主張之新證據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中有關藍應祿所述其係應警方所請,要求抗告人扛罪等情,並非足取,抗告人之主張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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