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3號
104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冠園選任辯護人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告 許光輝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冠園、許光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冠園與許光輝為朋友關係,謝冠園、許光輝以 姜崇禧 騷擾謝冠園為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先由許光輝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藉由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簡訊至姜崇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姜崇禧,謝冠園、許光輝旋於民國10
2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至11時52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由許光輝請不知情之 張秉祐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輛,搭載許光輝、謝冠園前往姜崇禧位於新北市○○區○○里○號「○○○森林溫泉渡假村」(下稱○○渡假村)之工作地點,質問姜崇禧有無對謝冠園為逾矩之事,期間許光輝作勢毆打姜崇禧並拍打姜崇禧胸部(未成傷)後恫稱:「你不是很愛她嗎?那你就表示誠意,如果願意的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謝冠園帳戶,當作贖罪!」、「 姜家富 可敵國,幾億沒問題!」等語,謝冠園當場拿出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轉由許光輝交給姜崇禧,要求姜崇禧匯款600萬元至謝冠園上開帳戶,謝冠園、許光輝為遂行向姜崇禧索取金錢之目的,再由許光輝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時間,藉由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簡訊至姜崇禧所持用上開門號(附表編號5所示之簡訊係先傳送至不知情之 劉永逸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再轉傳至姜崇禧之上開門號),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姜崇禧。上開行為均使姜崇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姜崇禧堅決否認有逾矩之情而拒絕給付前述600萬元,致謝冠園與許光輝未得逞。嗣經姜崇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崇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姜崇禧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許光輝
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至73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許光輝及其辯護人亦未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嗣亦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㈠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冠園固坦承其於102年8月16日與被告許光輝至大板根渡假村找告訴人,並拿出銀行存摺影本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許光輝固坦承其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2年8月16日中午與張秉祐、被告謝冠園至○○○渡假村找告訴人,張秉祐先行離開,當時其有與告訴人談話,於被告謝冠園與告訴人談話後,被告謝冠園將銀行存摺影本交給被告許光輝,被告許光輝再將之交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謝冠園辯稱:因告訴人對被告謝冠園為猥褻行為,造成身心傷害,要求告訴人以助印善書之方式贖罪而向告訴人請求6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並非恐嚇,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被告許光輝辯稱:102年8月16日當日沒有作勢毆打告訴人、拍打告訴人胸部,沒有說「你不是很愛她嗎?那你就表示誠意,如果願意的話,匯款600萬元到謝冠園帳戶,當作贖罪!」、「姜家富可敵國,幾億沒問題!」;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猥褻被告謝冠園之情形,我所傳送之簡訊及102年8月16日前往○○○渡假村與告訴人理論,係希望告訴人主動出面向被告謝冠園道歉,代被告謝冠園表示對告訴人有民事求償之權利、為被告謝冠園打抱不平,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惡害之通知,亦難認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光輝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藉由網路通訊
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於102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至11時52分許,由被告許光輝請不知情之張秉祐駕車搭載被告許光輝、謝冠園前往○○○渡假村即告訴人工作地點,被告謝冠園當場拿出其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由被告許光輝交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600萬元至被告謝冠園上開帳戶,告訴人不同意給付600萬元;嗣被告許光輝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時間,藉由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5所示之簡訊係先傳送至不知情之劉永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再轉傳至告訴人之上開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光輝、謝冠園供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39至40頁、第89至95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2號卷第19至20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劉永逸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66頁反面至76頁、第79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謝冠園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彙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37頁、第76至10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載為被告謝冠園、許光輝於102年8月16日11時20分許至○○○渡假村找告訴人會面,惟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是正確的,102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被告許光輝至○○○渡假村大廳內找我,之後我們到大廳外之樹下談,102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被告許光輝、謝冠園已經準備要離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76頁),故將被告謝冠園、許光輝至○○○渡假村找告訴人會面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至11時52分許,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光輝先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謝冠園、許光輝旋於102年8月16日至○○○渡假村恐嚇告訴人以索取600萬元,為遂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目的,再由被告許光輝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簡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拒絕給付600萬元而未遂:
⒈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
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許光輝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許光輝
係傳達欲將告訴人對他人所為之踰矩行為告知告訴人之配偶、兄長、兒子、○○○渡假村董事長等人,附表所示之簡訊甚有「請你大直的太太脫衣服讓我摸兩下」、「身敗名裂」之內容,客觀上自係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一般人觀之該簡訊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名譽之安全產生畏怖心理,且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收到被告許光輝所傳送之簡訊,讓我感到害怕、不安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69頁),堪認被告許光輝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至為明確。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16日被告謝冠園、許
光輝至○○○渡假村找我,被告許光輝說被告謝冠園表示我喜歡被告謝冠園,但我否認之,被告許光輝以其手背拍我胸部3下,當時感到害怕,害怕被告許光輝要打我,被告許光輝也有對我說「你不是很愛她嗎?那你就表示誠意,如果願意的話,匯款600萬元到謝冠園帳戶,當作贖罪!」、「姜家富可敵國,幾億沒問題!」等語,被告許光輝拿被告謝冠園之存摺影本給我,口氣很兇地要我匯600萬元至該帳戶,被告謝冠園並未阻止被告許光輝之行為,我拒絕給付600萬元;102年8月16日前即收過附表所示之部分簡訊,這些簡訊對我於102年8月16日被要求匯款600萬元時之心理狀況有所影響,我非常不安、恐懼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67至76頁)。
⒋被告謝冠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8月16日我與被告許
光輝因告訴人傷害我之事,至○○○渡假村找告訴人對質,當時被告許光輝有對告訴人說「你不是很愛她嗎?那你就表示誠意,如果願意的話,匯款600萬元到謝冠園帳戶,當作贖罪!」、「姜家富可敵國,幾億沒問題!」等語,是被告許光輝先提到600萬元之數字,之後我就拿出我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給告訴人,當天被告許光輝有作勢舉起手來,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89至92頁)。
⒌證人許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謝冠園於102年8
月16日到○○○渡假村,係要確認被告謝冠園對我所述告訴人對被告謝冠園性騷擾之事,當時有段時間被告謝冠園與告訴人2人會談,後來變成我、被告謝冠園及告訴人3人談話,被告謝冠園從口袋拿出存摺影本,我就順勢將存摺影本拿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92至95頁)。
⒍再觀諸被告謝冠園於102年8月16日隨身攜帶其存摺影本,
其目的即為讓告訴人匯錢之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90頁),與被告謝冠園於102年8月17日透過被告許光輝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提及「給我誠意的補償」(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被告許光輝於102年8月16日後傳送如附表4至11所示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被告許光輝於102年8月
24日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提及「最後通牒」(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足徵被告謝冠園、許光輝於102年8月16日至○○○渡假村找告訴人及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之目的係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無訛。
⒎綜合前開事證,被告許光輝先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謝冠園、許光輝旋於102年8月16日至大板根渡假村找告訴人談話,期間被告許光輝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拍打告訴人胸部,並對告訴人稱「你不是很愛她嗎?那你就表示誠意,如果願意的話,匯款600萬元到謝冠園帳戶,當作贖罪!」、「姜家富可敵國,幾億沒問題!」等語,被告謝冠園當場拿出其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由被告許光輝交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600萬元至被告謝冠園上開帳戶,為遂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目的,再由被告許光輝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簡訊,上開行為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拒絕給付600萬元而未遂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謝冠園、許光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
⒉被告謝冠園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告訴被告許光輝遭告訴人非
禮之事,簡訊內容係被告許光輝自行編輯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謝冠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光輝有告知我部分其發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21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被告許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發簡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詢問告訴人性騷擾被告謝冠園之事,我跟被告謝冠園說電話、簡訊講不清楚,直接去○○○渡假村找告訴人,去找告訴人前我有向被告謝冠園告知我發送簡訊給告訴人之事,102年8月16日後傳送之部分簡訊亦有告知被告謝冠園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93、94頁),堪認被告謝冠園知悉被告許光輝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簡訊之事。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光輝拿被告謝冠園之存摺
影本給我,要我匯款600萬元至該帳戶,被告謝冠園沒有阻止被告許光輝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67至68頁反面),被告謝冠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許光輝先說600萬元此數額,而我拿出我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我先前有跟被告許光輝提及想讓告訴人出錢印書贖罪,約500、60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753號卷第90頁),佐以被告謝冠園於102年8月16日隨身攜帶其存摺影本至○○○渡假村之目的即為讓告訴人匯錢之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90頁),堪認被告2人前往○○○渡假村找告訴人前已討論要求告訴人支付之數額,被告許光輝當場亦要求告訴人給付600萬元之事實。
⒋綜上,為遂行被告2人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目的,先由被告
許光輝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恐嚇簡訊,被告許光輝、謝冠園復進一步於102年8月16日至大板根渡假村向告訴人索取600萬元,告訴人未允給付600萬元,再由被告許光輝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恐嚇簡訊,而被告謝冠園、許光輝均知上情,足認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簡訊所表達之內容及其等102年8月16日之行為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且此等行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如前述;又被告2人無適法權源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卻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給付600萬元,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綜觀前開事證,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索取
600萬元,均在渠等合意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間就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謝冠園、許光輝應就共犯之犯行,亦同負全部之責。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謝冠園、許光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就102年8月16日案發過程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謝冠園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光輝沒有恐嚇告訴人,但被告許光輝確實有講「姜家富可敵國,幾億沒問題!」,我接受警詢時可能太緊張,所以才會說沒有聽到「姜家富可敵國,幾億沒問題!」等語(見本院104年易字第753號卷第92頁),堪認被告謝冠園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02年8月16日案發過程亦堪採信,是被告許光輝於102年8月16日確有為前述事實欄一所載言語、行為之事實,據告訴人、被告謝冠園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⒉揆諸前開二㈡⒈之說明,可知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
行為存在為要件,恐嚇行為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使以法律所許可之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是縱如告訴人前對被告謝冠園有騷擾行為,被告謝冠園自應循合法途徑處理,然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仍成立恐嚇取財罪責。
⒊告訴人與被告謝冠園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4月30日相
約見面,一次是因為被告謝冠園想與告訴人和解,一次是被告謝冠園請告訴人幫忙助印書籍之事實,固經告訴人、證人劉永逸證述在卷(見本院104易字第753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惟證人劉永逸證稱:告訴人委託我邀約被告謝冠園於三德飯店見面討論私人事情,我、被告謝冠園、告訴人及其律師都有到場,我不清楚告訴人、被告謝冠園所爭執之事,我對於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是難以證人劉永逸之證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希望避免走上司法途徑,方於102年
8月16日後與被告謝冠園見面,及遲至103年1月3日始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是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謝冠園見面及告訴人未立即報案等節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因而,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冠園、許光輝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
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被告2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謝冠園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 蔡春隆 ,證明告訴人委託證人蔡春隆協助協調告訴人與被告謝冠園間之爭執,告訴人與被告謝冠園於案發後見面協調之事,據告訴人、證人劉永逸證述在卷,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聲請傳喚證人蔡春隆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
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冠園、許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許光輝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3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許光輝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謝冠園與被告許光輝就傳送附表所示簡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已當庭敘明此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冠園、許光輝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皆係基於同
一恐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謝冠園、許光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冠園、許光輝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對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威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2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索取財物之方式、實際上未獲取財物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2年3月30日│姜崇禧總經理,玩人妻女,妻女被人│││20時41分46秒│玩,你應該知道這個道理,以想玩飛││││蛾撲火的遊戲嗎?還是讓週遭的親人││││皆知你玩弄人妻呢?│├──┼───────┼────────────────┤│2│102年4月2日│姜崇禧總經理,聽說你玩女孩技巧很│││0時40分11秒│高招,改天想去找○○○董事長和去││││你府上請教您夫人,找你大哥談談你││││這位「衣冠禽獸」!│├──┼───────┼────────────────┤│3│102年4月6日│姜崇禧總經理,你這隻「衣冠禽獸」│││19時24分14秒│玩弄少女很厲害哦!○○○董事長及││││你夫人還有你大哥怎麼都不知道呀,││││改天想跟你這隻老猴討教如何玩!│├──┼───────┼────────────────┤│4│102年8月19日│姜畜生,不跟你談了,下一步就請花│││9時12分7秒│ 蓮姜 二哥「洗門風」讓你下跪道歉,││││還有請你大直的太太脫衣服讓我摸兩││││下吧!也讓你兩個兒子知道他們有下││││流無恥的父親│├──┼───────┼────────────────┤│5│102年8月22日│(請劉永逸先生轉知)姜副總,你背│││16時22分37秒│著太太玩弄差二十幾歲的女孩子肉體││││與感情,找劉先生來強加自設條件,││││還自稱是善心,你偽善與強脫女性內││││衣猥褻行為,應曝光讓太太及兒子與││││二哥主持正義公道!姜副總,你不內││││咎而沾沾自喜嗎?│├──┼───────┼────────────────┤│6│102年12月24日│你躲在○○○五個月時間了,目標這│││18時31分│麼明顯,玩女人也敢白玩,老猴還想││││玩年輕貌美的妹妹,不守基本規則也││││不負責,只有身敗名裂之時你才懂!│├──┼───────┼────────────────┤│7│102年12月24日│這次不會讓你再躲五個月,因為你完│││19時8分38秒│全就是「鼠輩」,只會躲不敢面對,││││姜家敗類脫年輕貌美的妹妹衣服還摸││││胸,姜家大大小小分享你一定很爽!│├──┼───────┼────────────────┤│8│102年12月26日│ 姜博彥姜雪飛 是知道你玩弄少女的│││20時39分51秒│第一波,你太太與兒子是第二波,你││││的行為比畜生還不如,想換太太,想││││養小三!│├──┼───────┼────────────────┤│9│103年1月16日│姜畜生我要找我妹夫去你家找你太太│││10時45分16秒│還有○○○對質!看你是如何玩弄人││││妻!│├──┼───────┼────────────────┤│10│103年1月16日│要玩就不要怕你太太及我妹夫知道,│││10時47分21秒│ok?請你在家與○○○等著我妹夫去││││找你│├──┼───────┼────────────────┤│11│103年1月16日│姜雪飛你們姜家玩弄女人就是躲避,│││13時8分22秒│真是侮辱與愧對你們姜家,你身為大││││哥卻帶頭偏袒姜崇禧,玩人妻女,妻││││女被人玩,可悲呀,姜雪飛!舉頭有││││神明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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