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一號上訴人 洪柏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洪柏羽不服第一審論其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犯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指稱:警方查獲上訴人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前,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上訴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上訴人已坦承錯誤,案發數日內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酌情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 易科 罰金之機會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與同前第二審上訴理由相同者外,另略稱: 洪柏揚 於警詢係以「關係人」之身分傳訊,非以證人之身分傳訊,洪柏揚於警詢之供述未經具結,第一審並未提示或引用洪柏揚警詢之陳述資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以洪柏揚警詢之供述,遽認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到案前,員警已發覺其涉案,上訴人僅係自白,乃認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符合自首規定,難認謂係具體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陳詞,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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