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震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總純質淨重叁拾柒點貳叁叁伍公克,總驗餘淨重叁拾捌點零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總純質淨重叁拾柒點貳叁叁伍公克,總驗餘淨重叁拾捌點零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震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52、153、154、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王震邦在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自包包內取出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38.2770公克,總純質淨重37.2335公克,總驗餘淨重38.090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並向員警表明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且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五股區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凌晨4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震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卷第10至11頁、第42至44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0823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卷第68頁、第70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3.9100公克,取樣0.0808公克,驗餘淨重3.8292公克)及白色結晶1袋(淨重34.3670公克,取樣0.1055公克,驗餘淨重34.26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98.8%、97.1%,純質淨重合計37.2335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卷第102至10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6至10頁、第68至69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5偵-0346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32頁、第73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52、153、154、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共4罪)確定;②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吸食器1支,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卷第8至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38.2770公克,總純質淨重37.2335公克,總驗餘淨重38.0907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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