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卓駿逸 被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898元,及其中107,191元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4月27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改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均係本於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提領現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3日以訴外人 林建廷 之證件,冒用林建廷之名義並偽造其署押,向原告申請帳務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ReadyCash現金卡(嗣於94年1月20日曾因掛失,帳務編號調整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因被告之父告知該卡有被告冒名申辦之情事,再將帳務編號於94年2月16日調整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現金卡),使原告誤信為林建廷本人申請而核發。嗣被告持該冒名申辦之現金卡連續提取現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准被告提領,原告除受有被告提領本金之積極損害外,並有依被告偽冒簽立之申請書內所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8利息之消極損害,迄今尚有121,898元及其中本金107,191元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如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既冒用訴外人林建廷之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則兩造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持系爭現金卡提領現金107,19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98元,及其中107,191元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雖有冒用訴外人林建廷之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並持以提領現金,惟系爭現金卡債務業經被告以6萬元清償完畢。又原告未確認申請人是否為林建廷本人,亦有過失。此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3日以訴外人林建廷之證件,冒用
林建廷之名義並偽造其署押,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使原告誤信為林建廷本人申請而核發,嗣被告並持系爭現金卡連續提取現金,迄今尚有本金107,191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ReadyCas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歷史帳單、訴外人林建廷之身分證及工作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自然人基本資訊、林建廷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務系統畫面資料等件為證(見104年度北簡字第891號卷第4-5頁、第24頁,本院卷第9-20頁、第43-44頁)。又被告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判時,就本件犯行亦坦承不諱,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現金卡債務業經其以6萬元清償完畢,並提出郵政劃撥收據及清償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觀諸上開郵政劃撥收據及清償證明所載內容,被告所清償者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債務,並非本件系爭現金卡債務,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冒用林建廷之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並持系爭現金卡假冒林建廷名義連續提取現金,致原告給付其冒貸之款項,迄今本金尚有107,191元未受償,自屬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於94年2月16日即知悉被告冒名申辦系爭現金卡情事(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原告亦於95年3月2日收受前開刑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憑。是原告至遲於95年3月2日即應知悉本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原告遲於104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104年度北簡字第891號卷第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審核訴外人林建廷之身分資料及信用、財產狀況後,誤信林建廷為系爭現金卡之申請人,而核發系爭現金卡並貸出款項。是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持該冒名申辦之系爭現金卡提領現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所提領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898元,及其中107,191元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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