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97、1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明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4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苗栗縣
○○鎮○○里○○街與大營路口「全聯福利中心竹南門市○○○道路處時,見 胡富振 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卸貨,車上尚置有鮮乳、雞蛋、優酪乳、布丁及飲料等商品,且車門未上鎖,亦未將該車鑰匙取下,其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該車而加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置於該車上之鮮乳、雞蛋、優酪乳、布丁及飲料等商品,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供其代步使用,並將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部分商品食用殆盡。
㈡於103年11月29日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路○段○○○號前方某處,見 馬竣卿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檯玻璃隔板有裂痕,且無人看顧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徒手撿拾水溝旁之石塊1顆(未扣案)敲砸該機檯之玻璃隔板,繼之徒手竊取機檯內放置之公益刮刮樂彩券29張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致使玻璃隔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其後,廖明堃將所竊得之公益刮刮樂彩券刮開後,其中3張刮中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持以至竹南鎮「龍鳳宮」附近某彩券行兌換款項,並悉供己花用殆盡,餘未刮中金額之26張公益刮刮樂彩券,則盡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胡富振、馬竣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堃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富振、馬竣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8卷,下稱偵1198卷,第40頁至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197卷,偵1197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偵1198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1
197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
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原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經
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後,目前實務上對於先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修正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
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石頭打破夾娃娃機檯玻璃隔板後而為行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打破夾娃娃機檯玻璃隔板亦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一部,即部分行為有重疊合致,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普通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自用小客貨車及車上商品之價值,暨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公益刮刮樂彩券29張之價值然係以毀損夾娃娃機檯玻璃隔板方式行竊之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貼外牆磁磚為職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罪均係竊盜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