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原告 陳德仁
蔡炳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珍郎 訴訟代理人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仁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德仁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陳德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陳德仁。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炳瑋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炳瑋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陳德仁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德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陳德仁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捌為原告陳德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蔡炳瑋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蔡炳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蔡炳瑋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蔡炳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仁新臺幣(下同)2,45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2,81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德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陳德仁。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炳瑋2,32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提繳146,3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蔡炳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2月5日具狀將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仁2,509,846元,及其中2,454,2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5,598元,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2,81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德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陳德仁。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炳瑋2,10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145,0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蔡炳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又於105年7月21日具狀將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仁1,91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18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德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陳德仁。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炳瑋2,00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145,0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炳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德仁自80年10月3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負責被告電梯及相關產品之銷售、維護工作,年資有23年9月,平均工資為56,020元。緣原告陳德仁於104年6月8日發現被告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金,且未依約定按每月營業額之1%計算給付營業獎金,遂於104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料,被告竟於104年6月27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2245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原告陳德仁自動請辭,將於104年6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上開認知與主張不實,原告陳德仁遂於104年7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澄清,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律師函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6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4年7月6日終止,被告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加班費、營業獎金、代墊費用等,且有短提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⒈資遣費:1,132,071元。
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104年6月26日至同月29日工資:20,541元。
⒋加班費:兩造不爭執原告陳德仁於假日加班之日數為20日
,星期六下午延長工時4小時之次數為138次,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30,599元。
⒌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自認短提70,188元之勞工退休金,自應補提之。
⒍代墊費用:原告陳德仁於102年間為被告代墊電梯檢查費
用6,000元,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代墊費用6,000元。
⒎營業獎金:被告於89年7月28日頒布「營業部人員績效考
核及獎金辦法」,以銷售額之1%核發營業獎金。詎被告自97年7月起,未依約定按每月營業額之1%給付營業獎金。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5年內(99年9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獎金共計524,091元。
㈡原告蔡炳瑋自81年3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受僱於被
告,初任職於工務部,負責試車維修及技術支援職務,自89年起調任南投廠技術支援與海外市場拓展業務,兼負責研發與維修工作,其自98年4月起至104年6月14日離職日止,每月薪資為74,500元,年資有23年3月。詎料,被告於原告蔡炳瑋即將可依法辦理退休之際,於104年5月15日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通知自104年6月14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發給積欠之資遣費、加班費、假日出國出差及特別休假工資等,且有低報勞保投保金額及短提勞工退休金等情事,致原告蔡炳瑋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⒈資遣費:1,521,042元。
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被告自認低報原告蔡炳瑋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勞年給付損失134,900元,自應賠償之。
⒊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自認短提145,090元之勞工退休金,自應補提之。
⒋出國出差假日工資:原告蔡炳瑋自102年2月21日至102年3
月17日奉派出差約旦,出差期間102年2月24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3日、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7日,共5日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又自103年4月22日至103年5月1日奉派出差新加坡,出差期間103年4月26日、103年4月27日、103年5月1日,共3日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該二次出國出差期間,共有8日適逢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為應休假日未休,依內政部76年6月4日(76)台內勞字第506181號函,當日工資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被告應給付工資19,867元。
⒌加班費:兩造不爭執原告蔡炳瑋於假日加班之日數為20日
,星期六下午延長工時4小時之次數為138次,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06,675元。
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蔡炳瑋自81年3月13日起受雇於
被告,至104年6月14日止,年資有23年3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每年應有27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於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前,尚有10.5日特別休假未休。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既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給付10.5日之工資計26,071元。
㈢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給付,原告陳德仁依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委任契約擇一請求;原告蔡炳瑋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1條、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58條之1、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仁1,91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70,18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德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陳德仁。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炳瑋2,00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提繳145,0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炳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原告陳德仁、蔡炳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陳德仁部分:
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陳德仁業已向被告自動
請辭,故被告於104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4年6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合意停止。如認原告陳德仁上開行為非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則至遲於104年7月6日被告收受原告陳德仁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由原告陳德仁單方終止,或雙方合意終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原告陳德仁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故原告陳德仁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無理由。
⒉工資:原告陳德仁主動請辭後,未按規定辦理交接,將所
持有之客戶資料交還被告,顯有不該。又以104年6月29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日計,原告陳德仁可請領之薪資僅有104年6月26日至29日,金額共計7,469元。
⒊加班費: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陳德仁加班費,願意給付之。
⒋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陳德仁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被
告自勞退新制97年8月1日起104年6月30日止計83個月,按月提繳金額為2,520元,共提繳209,160元,是尚須補足70,188元。
⒌代墊費用:被告同意支付。
⒍營業獎金:原告陳德仁為經理,依被告營業人員銷售責任
額及考核辦法規定,每月營業責任額為250萬元,未達營業責任額部分不發獎金,原告陳德仁僅分別於101年3月、103年5月、103年6月達到請領營業獎金標準,扣除其應收帳款未如數收齊繳回656,040元,原告陳德仁僅得請求營業獎金141,9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蔡炳瑋部分:
⒈資遣費:原告蔡炳瑋自102年3月18日起即向被告表示要研
發「LCD人機顯示」,然實際上未到被告處工作,其出勤紀錄係由他人代為填寫,有曠職情事。又「LCD人機顯示」歷時二年均無任何具體成果,核屬不當得利,應歸還予被告。被告念及情誼,保留原告蔡炳瑋情面,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是以「業務緊縮」等表面理由予以解雇,原告蔡炳瑋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被告給予原告蔡炳瑋之工作津貼、機車補助、油料補助、手機補助等等,概為雇主之勉勵、恩惠性質給予,不得列入「工資」計算。
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被告不予爭執,同意給付。
⒊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同意補提撥145,090元。
⒋出國出差假日工資:原告 蔡炳偉 充分認知並瞭解出國出差
乃其工作內容之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蔡炳瑋之薪資,本即包含出國出差等情形在內,是其另行要求出國出差之工資,顯無理由。
⒌加班費:原告蔡炳瑋實際上未到被告處工作,有連續3日
曠職之事實,故無逾時工作及國定假日應休假而未予休假之情形。
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蔡炳瑋有勞基法第12條情事存在
,實際上根本無可特別休假。如認原告蔡炳瑋有特別休假請求權,然被告業已依法於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又原告蔡炳瑋並未實際到被告處工作,被告並無不同意原告蔡炳瑋請求休完特別休假之情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㈠原告陳德仁部分:
⒈原告陳德仁自80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負責電梯及相關產品之銷售、維護等工作。
⒉原告陳德仁自97年8月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其舊制年資
為16年9月,資遣費基數為16又9/12;其新制年資為6年11月,資遣費基數為(6+11/12)×0.5。
⒊原告陳德仁平均工資為56,020元(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
⒋原告陳德仁於104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於104年6月29日就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
⒌被告於104年6月27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2245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陳德仁,表示同意自104年6月29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
⒍原告陳德仁於104年7月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04年7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
⒎被告自97年8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提撥之勞退金並不足額,總計短提之金額為70,188元,被告應補提之。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
⒏原告陳德仁於假日加班之日數為20日,星期六下午加班4小時之次數為138次,詳述如下:
⑴自99年7月起至12月止,有國定假日5日未休,星期六加班次數13次。
⑵100年度,有國定假日7日未休,星期六加班次數為28次。
⑶101年度,有國定假日8日未休,星期六加班次數為32次。
⑷102年度,星期六加班次數為30次。
⑸103年度,星期六加班次數為24次。
⑹104年度,星期六加班次數為11次。
⒐原告陳德仁為被告代墊費用6,000元,被告應返還之(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⒑被告曾於89年7月28日頒布「營業部人員績效考核及獎金
辦法」,營業獎金均以銷售額之1%核發(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
⒒被告曾於96年4月30日修正營業獎金辦法,規定課長級以
上每月營業責任額為250萬元,未達營業責任額部分不發獎金,超過責任額部分,依案件銷售價格情況發放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⒓被告自認尚有141,946元之營業獎金未發放予原告陳德仁(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⒔被告自認原告陳德仁鳩入之合約如銷售獎金總表所示,銷售額共28,355,438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⒕96年12月營業銷售獎金申請表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案件中證人周仲
恕、 林怡仲 之證詞,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7頁)。
㈡原告蔡炳瑋部分:
⒈原告蔡炳瑋自81年03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受僱於
被告,初任工務部,負責試車維修及技術支援工作,自89年起,調任南投廠技術支援與海外市場拓展業務,兼負責研發與維修等工作。
⒉原告蔡炳瑋98年12月起適用勞退新制,其舊制年資為17年
8月,資遣費基數為17又8/12;其新制年資為5年6月,資遣費基數為(5+6/12)×0.5。
⒊原告蔡炳瑋於104年6月15日向南投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惟於104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⒋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提撥之勞退金並不
足額,總計短提之金額為145,090元,被告應補提之(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
⒌原告蔡炳瑋於104年6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
付,該局以原告退職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發給原告一次老年給付35.5個月,計1,423,550元,被告應補給原告蔡炳瑋老年給付之損失為13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264頁背面)。
⒍原告蔡炳瑋自102年2月21日至102年3月17日奉被告指派出
差約旦,上開出差期間中,有2月24日、2月28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共5日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另於103年4月22日至103年5月1日奉被告指派出差新加坡,上開出差期間中,有4月26日、4月27日、5月1日,共3日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見本院卷一第88至94頁、第95頁)。
⒎原告蔡炳瑋於104年度特別休假為27日,已休16.5日。
⒏原告蔡炳瑋毋須每日進被告工廠打卡上班,其出勤卡係由被告員工 彭郁娟 等人代為填寫,並經代廠長或廠長簽可。
⒐如依出勤卡之記載,原告蔡炳瑋自99年7月至104年6月於
假日加班之日數為20日,星期六下午加班4小時之次數為138次,詳情同原告陳德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陳德仁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4年6月26日起至104年7月6日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差額、代墊費用、營業獎金等,原告蔡炳瑋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老年給付損失、勞工退休金差額、加班費(含出國出差)、104年度特別休假工資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陳德仁與被告是否於104年6月2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否,原告陳德仁於104年7月3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陳德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4年6月26日起至104年7月6日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差額、代墊費用及營業獎金,有無理由?㈢被告解僱原告蔡炳瑋之理由係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或勞基法第12條1項第1、4、6款?㈣原告蔡炳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老年給付損失、勞工退休金差額、加班費(含出國出差)及104年度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德仁與被告是否於104年6月2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若否,原告陳德仁於104年7月3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有據?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4年6月29日合意終止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原告陳德仁之主管 翁顯昇 雖到庭證稱:103年1
2月間,伊去拜訪客戶 洪清安 建築師、台中榮總工務室魏朝政組長時,渠等表示原告陳德仁告知其已離職,以後業務事宜不必相找,翌日伊以電話詢問原告陳德仁,原告陳德仁表示有要離職之意,伊勸說要考慮清楚,原告陳德仁表示已決定,但未遞出辭呈;104年6月之前,伊再度詢問原告陳德仁何時離職,原告陳德仁一直未確定,直至104年6月某日才明確說要提出辭呈,伊有告知公司,其後原告於104年6月底提出辭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證人始終無法提出辭呈以佐其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已難信為真實。且觀諸被告於104年6月27日通知原告陳德仁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及105年1月14日答辯㈡狀之內容,或為「 台端 於日前口頭向公司客戶、本公司主管及多位同仁表示離職之意,今公司亦已知悉並核准台端口頭請辭...」(見本院卷一第26頁),或為「翁顯昇經理聞訊後電詢原告陳德仁,陳德仁表示待手上客戶之工作處理一個段落,即會提出離職申請書。嗣後,被告公司、翁顯昇經理屢向原告陳德仁詢問何以尚未提出離職申請書,原告陳德仁概以待手上客戶之工作處理一個段落,即會提出離職申請書為由回應,故而被告公司遲未接獲原告之離職申請書,但反倒是接獲勞工局之調解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均未提及原告陳德仁曾提出辭呈一事,實難認證人翁顯昇之證詞為真正。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德仁於104年6月間已向主管翁顯昇表
示要離職,該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兩造契約即告終止云云。惟原告自動請辭一事除證人翁顯昇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證人翁顯昇就原告曾否提出辭呈所為之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單憑此有瑕疵之證詞,遽認原告曾為自動請辭之意思表示。況衡諸常情,如雇主未收受員工辭職申請書,僅聽聞主管轉述,當會命員工提出正式辭呈以資確認,被告亦自認正常離職程序員工需填寫離職申請單及離職交接單,呈送給主管,主管簽核後,再送交給公司批核(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本件被告卻一反常理,未命原告陳德仁提出辭職申請書,逕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兩造契約,實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4年6月29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所據,礙難憑採。
⒋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有明文規定。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員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⒌查,被告於104年6月29日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卻拒絕給付
薪資、加班費等(詳後述㈡⒊⒋),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原告陳德仁每月薪資為54,948元至56,420元之間,此有原告陳德仁97年8月至104年6月每月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依勞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應按第39級55,400元或第40級57,800元之級別,為原告陳德仁提繳3,324元至3,468元之退休金,然被告自97年8月至104年6月止,僅按月為原告提撥2,520元,此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則原告陳德仁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其權益一節,亦屬有據。從而,原告陳德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104年7月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合法,被告於104年7月6日收受該通知時(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兩造契約即告終止。
㈡原告陳德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4
年6月26日起至104年7月6日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差額、代墊費用及營業獎金,有無理由?⒈資遣費: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⑵承前所述,本件原告陳德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合法,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陳德仁自80年10月3日受僱於被告,自97年8月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計至97年7月止,其舊制年資為16年9月,其資遣費基數為16又9/12;另自97年8月起至104年6月止,新制年資為6年11月,基數為(6+11/12)×0.5;其平均工資為56,0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⒊),依此計算,原告陳德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32,071元【計算式:56,020元×(16+9/12)+56,020元×(6+11/12)×0.5=1,132,07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陳德仁請求被告給付1,132,071元之資遣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⑵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陳德仁依勞基法第14條之
規定而終止,則其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⒊104年6月26日起至104年7月6日薪資:
本件原告陳德仁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為104年7月6日,已如前述,然被告僅給付104年6月26日前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背面),而原告陳德仁於104年7月6日前未出勤之日所請之假別為「特別休假」,有其請假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雇主依法不得扣薪,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此11日之薪資,即屬有據。又原告陳德仁之平均工資為56,02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⒊),依此計算,此11日工資應為20,541元(計算式:
56,020元÷30日×11日=20,541元)。從而,原告陳德仁請求被告給付11日工資20,541元,應予准許。
⒋加班費: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陳德仁主張其於假日及星期六下午加班4小時
之日數如下:⑴自99年7月起至12月止,有國定假日5日未休,星期六加班次數13次。⑵100年度,有國定假日7日未休,星期六加班次數為28次。⑶101年度,有國定假日8日未休,星期六加班次數為32次。⑷102年度,星期六加班次數為30次。⑸103年度,星期六加班次數為24次。⑹104年度,星期六加班次數為11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⒏),被告亦自認應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國定假日加班之部分,被告應加倍給予工資,星期六下午加班4小時之部分,前2小時應加給1/3,後2小時應加給2/3。總計原告陳德仁國定假日加班之日數為20日,星期六下午加班4小時之次數為138次,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30,599元【計算式:56,020元÷30×20+56,020元÷240小時×(4/3+4/3+5/3+5/3)×138=37,344元+193,255元=230,599元)。從而,原告陳德仁請求被告給付230,599元之加班費,自當准許。
⒌勞工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⑵查,本件被告自認未為原告陳德仁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
金,已如前述,兩造復就被告應補提之金額為70,188元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⒎),則原告陳德仁請求被告補提該金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⒍代墊費用: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2年為被告代墊電梯檢查費用6,000元一情,業據提出內部事項聯絡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復不爭執應返還該筆費用(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⒐),則原告陳德仁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自屬可採。
⒎營業獎金:
⑴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津貼及獎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定有明文。
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尚非工作規則有無效力之認定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9年7月28日頒布「營業部人員
績效考核及獎金辦法」,營業獎金均以銷售額之1%核發等情,雖有該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惟96年4月30日以後,被告已將營業獎金辦法更改為「課長(含)以上責任額每月250萬元,未達營業責任額部份不發獎金,超過責任額部份,依案件銷售價格情況發放獎金」一節,業據被告提出96年4月30日以「重要急件」通知原告陳德仁之文件為證,原告陳德仁復自認該修正之營業獎金辦法曾公告並送達(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則原告陳德仁於知悉修正之營業獎金辦法後,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其已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而使該工作規則附合於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陳德仁自當受其拘束。
⑶原告陳德仁雖主張:新修正之營業獎金辦法已改變員工
薪資結構,事先未與其協商,事後亦因實施困難未付諸實行,新辦法不生效力云云。惟僱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因應產業變遷、經營需求,本得增訂或修訂原已存在之工作規則或獎金辦法,以提升其經濟目標。而被告於薪資之外,另外給付營業獎金,意在激勵員工努力爭取業績,非在代替工資之給付,原告陳德仁主張營業獎金為其薪資之一部,雇主不得任意變更云云,並無可採。且被告修正營業獎金辦法之緣由,係因發現業務人員為了賺取獎金,低價售出貨物,才新增責任額之要件,並參考公司損益率,由公司統一計算獎金,此據證人翁顯昇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修正營業獎金辦法非不具合理性,原告陳德仁無不受拘束之理。至被告之員工林怡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資遣費之案件中雖證稱新辦法實施不及1個月,即因執行困難而未再實施,公司仍以銷售額1%計算營業獎金,無責任額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證人翁顯昇亦於同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案件證稱:96年12月公司還是用1%發放營業獎金,不管有無達到營業責任額,當時沒有很認真在執行公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然此係被告有無落實新辦法之問題,非可作為被告撤銷新營業獎金辦法之證明,否則如原告所述,被告自97年7月以後即未再發放營業獎金,被告亦得以此主張營業獎金辦法已經廢除,豈不謬哉?⑷綜上,被告於96年4月30日發布之營業獎金辦法非不具
效力,被告復自認101年3月、103年5月、103年6月原告陳德仁均達到請領營業獎金之標準,被告應給付之營業獎金為141,946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是原告陳德仁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營業獎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陳德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2,071元
、104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6日工資20,541元、加班費230,599元、代墊費用6,000元、營業獎金141,946元,合計共1,531,15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70,188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解僱原告蔡炳瑋之理由係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或勞
基法第12條1項第1、4、6款?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蔡炳瑋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因南投工廠 張文正 任職於代理廠長期間,私自刪減南投工廠估價,致使公司承接每場案件,均獲利不足截止2015年7月工廠排定預出貨只有3台,工廠人數共55人,造成公司人事費用龐大,公司必須將工廠人事組織調整,將廢除研發部份,南投工廠研發部蔡炳瑋經理自2015年6月14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後續相關程序再依公司規定辦理」一情,有解僱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13日亦同時解僱多名員工,此有被告員工 劉弘翔鄭世弘劉岳鑫 、張興偉等人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堪認原告蔡炳瑋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蔡炳瑋表示要研發「LCD人機顯示」,然
歷時二年未有成果,其出勤紀錄亦由人事彭郁娟等人代為填寫,欺瞞被告領取高達200萬之薪資,被告為顧及雙方勞雇情誼,始以「業務緊縮」之理由解僱原告蔡炳瑋,實際解僱理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6款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被告何以二年期間均未發現?發現後又何需顧及雙方情誼,甚於資遣通知書上編撰不實解僱事由?且觀諸原告蔡炳瑋之出勤紀錄,其上有註明到國外出差、在家研發、協助處理電梯故障等工作內容,並經其主管張文正、 李俊明 簽可(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4頁),足徵原告蔡炳瑋主張其工作需隨時支援處理各地維修業務及負責研發,被告同意其不必天天進工廠打卡等語,誠屬可信,被告竟反指原告蔡炳瑋曠職二年,偽造打卡紀錄,應返還薪資云云,實屬無稽。
⒋再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發出解僱通知時,其上已詳細載
明解僱事由係公司獲利不足,有減除人事之必要,縱其上解僱原因不實,然非相對人所知悉,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非無效。又基於誠信原則,雇主負有告知勞工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此為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原則,被告臨訟改稱係依勞基法第12條解僱原告,亦為法所不許,其請求傳訊證人李俊明、 陳重志 以證明原告蔡炳瑋有重大失職之行為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解僱原告蔡炳
瑋,有解僱通知書為證,其臨訟改稱依勞基法第12條解僱原告蔡炳瑋云云,要無足採。
㈣原告蔡炳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老年給付損失、勞工退
休金差額、加班費(含出國出差)及104年度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⒈資遣費: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⑵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資遣原告蔡炳瑋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蔡炳瑋自81年3月13日起受僱被告,自98年12月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計至98年11月止,其舊制年資為17年8月,其資遣費基數為17又8/12;另自98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新制年資為5年6月,基數為(5+6/12)×0.5(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⒉)。又原告蔡炳瑋每月薪資為74,500元,有其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是原告蔡炳瑋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21,042元【計算式:74,500元×(17+8/12)+74,500元×(5+6/12)×0.5=1,521,042元】。
⑶被告雖辯稱工作津貼5,520元、機車補助1,000元、油
料補助2,720元、手機補助300元,係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即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蔡炳瑋每月固定領取74,500元一情,有其薪資單可佐,被告亦自認工作津貼、機車補助、油料補助、手機補助等給付項目均為固定,與原告蔡炳瑋有無騎車、使用油料或手機等均無關連,即令被告知悉原告蔡炳瑋係在家上班,亦給付上揭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足知上開給付項目係原告蔡炳瑋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為工資之一部分,並非為補助員工特定支出之補助款,被告抗辯上開給付為恩惠性給予云云,並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蔡炳瑋請求被告給付1,521,042元之資遣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老年給付損失:
⑴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⑵查,原告蔡炳瑋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
,並已領取1,423,55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6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456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原告每月工資為74,500元,依勞工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按第20級43,900元為原告蔡炳瑋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被告申報之投保薪資僅為40,100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致原告蔡炳瑋受有134,900元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00元老年給付之損失,亦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⑵查,本件原告自98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74,500元,已
如前述,依勞工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按第46級76,500元為原告蔡炳瑋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4,59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76,500元×6%=4,590元),然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04年5月止,被告僅按40,100元之薪級為原告蔡炳瑋提撥勞退金,此有原告蔡炳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依此計算,被告短提之金額為145,0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45,090元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予准許。
⒋加班費: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蔡炳瑋主張其於102年2月21日至102年3月17
日奉被告指派出差約旦,上開出差期間中,有2月24日、2月28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共5日,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另於103年4月22日至103年5月1日奉被告指派出差新加坡,上開出差期間中,有4月26日、4月27日、5月1日,共3日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業據提出出差行程報告、出差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4頁、第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外出差8日共19,867元之加班費(計算式:8×74,500元/30日=19,867元),應屬可採。
⑶然就國內國定假日及星期六下午延長工時加班費部份
,因原告蔡炳瑋自承其毋須每日進工廠,出勤卡均由他人代寫,被告只會查問事情處理之狀況,及何時能處理完成,或通知指示工作內容,並不會監督上班出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78頁),足徵其工作型態重在事務之處理,與一般勞工在雇主監視下提供勞務之情形不同,縱被告有要求一般員工於國定假日上班或星期六下午加班,該要求當無可能及於工作時間、地點均不特定之原告。本件原告蔡炳瑋單以形式上出勤紀錄為證,主張其有於國定假日或星期六下午加班一事,難認可採,此部份請求,礙難准許。⑷從而,原告蔡炳瑋請求被告給付國外出差加班費19,
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⒌104年度特別休假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又「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動部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⑵查,原告蔡炳瑋自81年3月13日受僱於被告,至104年
已受僱23年,應有特別休假日27日,扣除已休之16.5日,尚有10.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⒎)。又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被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被告自有給付104年度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5月15日預告於105年6月14日終
止兩造契約,原告蔡炳瑋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乃其個人原因,被告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云云。然自原告蔡炳瑋收受資遣通知至兩造契約終止,中間工作日不到27日,本無可能期待原告蔡炳瑋休畢104年度之特別休假;且員工離職前應辦畢手中業務,並處理業務移交事宜,非可一走了之,是原告蔡炳瑋主張當時尚在處理工地案件,故自104年5月22日才開始請特休,扣除中間需進工廠處理事務、移交工作、核對資遣通個人資料、104年6月13日應被告要求進工廠等,僅能休畢16.5日等情,於情理均無不合,難認其未能休畢特別休假具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無給付特休工資之義務云云,要無足取。
⑷從而,原告蔡炳瑋請求被告給付10.5日特別休假工資
,核屬有據,而其每月薪資為74,500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6,075元(計算式:74,500元÷30×10.5=26,075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蔡炳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21,042元
、老年給付損失134,900元、國外出差8日之加班費19,867元、特別休假工資26,075元,合計共1,701,884元,及提撥勞退金145,09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等項目,最遲於終止契約後1個月即應給付,然其併同其他項目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當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德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2,071元、104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6日工資20,541元、加班費230,599元、代墊費用6,000元、營業獎金141,946元,合計共1,531,15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70,188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蔡炳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21,042元、老年給付損失134,900元、國外出差8日之加班費19,867元、特別休假工資26,075元,合計共1,701,884元,及提撥勞退金145,090元,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渠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主文第三項除外,非關於財產權之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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