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可仁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被告鉅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源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葉泓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署遊戲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依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一所示各項功能及驗收標準與雙方約定之時程完成「BrainSport麻將APP以及WEB版」之遊戲程式(下稱系爭遊戲軟體)開發工作;原告業於104年4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付費時程,以匯款支付第一階段款項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被告。
被告原承諾將在104年7月第1週以前依約完成「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並提供原告完成驗收;詎被告迄今非但未完成並提出該「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予原告,遑論通過各項功能測試及驗收。尤有甚者,被告曾於104年7月份誆騙原告只要提前支付第二階段款項,即立刻交付「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予原告云云;惟於原告提前支付第二階段款項後,被告竟未履行承諾,顯有悖商場上之誠信原則。原告遂分別寄發104年10月12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104年11月3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除要求被告應於104年10月27日前完成且提出「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並須通過原告公司驗收外;另要求被告應於104年11月2日前完成且提出依合約記載原須於104年9月第一週前就應該完成並提出的「系爭遊戲軟體之Andriod、WEB及iOS等三個可供商業運轉(可上架銷售)之版本」,同時須通過原告驗收,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不料被告曾依約承諾之第二、三階段工作內容均尚未完成前,竟仍回復以104年10月16日台北永春郵局第001237號存證信函意圖繼續欺騙原告再為預先支付第三階段款項云云。
㈡按系爭遊戲軟體乃被告受託承製,兩造間除已於系爭契約之
附件一「工作說明書」約定系爭遊戲軟體分別於第一、二、三階段應具備之功能外,雖未曾就系爭遊戲軟體之品質另以契約書或附件特別約定,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遊戲軟體仍應具備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再者原告既以前開二份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04年10月27日前完成且提出「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並須通過原告公司驗收等語;自合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之要件。原告復於前揭存證信函內說明略以:若被告未於104年10月27日前完成且提出「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同時須通過原告驗收,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等語;亦合於民法第494條前段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此外,原告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雙方除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外,被告尚有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先前給付之金錢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其中85萬元部分自104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云云,顯不實在:
⒈依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家源(SKYPE暱稱為「源」,下同)
與原告公司之遊戲製作人 王湧滎 (SKYPE暱稱為「SkyEnt_Leon」,下同)及另名遊戲製作人Jackie(SKYPE暱稱為「Jackie」,下同),於SKYPE之對話內容(參被證一,下簡稱SKYP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早已於104年7月13日將「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依合約附件一所示包含以下功能:1.麻將核心玩法(系統遊戲局)、2.註冊登入、3.個人資訊、4.排行榜、5.信箱、6.聊天】交付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後,始於104年7月24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唯因原告要求被告再增加新的功能,故於104年7月24日僅匯款第二期款之一半(即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將新增功能版本及其餘依合約附件一所約定功能之版本交付原告後,原告始於104年8月28日匯款第二期款之另一半(即40萬元)予被告。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略以:「二、甲方(即原告,
下同)付費時程第二次付款:於甲方取得可執行特定功能測試版(相關功能表詳如附件一)驗收無誤,於乙方(即被告,下同)提供發票後二週內,甲方支付80萬元予乙方。」等語;另參照被證一即兩造於SKYPE之對話內容記載略以:「【2015/7/13下午06:42:33】源:今天終於交付版本了,那關於這一期的款項,我要開發票給你們嗎?」、「【2015/7/13下午06:50:36】SkyEnt_Leon:有關第二期款的部分,依合約是需按功能表驗收,這個部分需要先請TIM確認後才需要開發票」、「【2015/7/27上午
09:23:00】Jackie:我們這邊上週五已經匯款了,再請確認一下喔」、「【2015/7/27上午09:39:57】源:我們收到了,謝謝」等語,可知被告確已依約提供「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遊戲軟體之Andriod、WEB及
iOS等三個可供商業運轉(可上架銷售)之版本」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⒈依被證二即兩造於SKYPE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早於104年10
月28日、10月29日、104年11月3日即陸續將「系爭遊戲軟體之Andriod、WEB及iOS等三個可供商業運轉(可上架銷售)之版本」交付原告。復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略以:「(甲方義務-甲方同意以其費用與人力履行下列約定:甲方應依合作平台之各項規格自行將本遊戲上架於合作平台,並須提供本遊戲之相關素材資料。」,故將遊戲上架乃屬原告之義務並非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既已提供「系爭遊戲軟體之Andriod、WEB及iOS等三個可供商業運轉(可上架銷售)之版本」予原告,然原告卻遲未將該遊戲軟體上架,恣意指摘被告未依約提供云云,顯非事實。又兩造實係因原告於嗣後要求被告修改契約並訂定補充條款,被告因認調整後之契約內容對被告不利,而未予同意,始滋生爭執,為此原告即分別寄發104年10月12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104年11月3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偽稱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系爭遊戲軟體之Andriod、WEB及iOS等三個可供商業運轉(可上架銷售)之版本」云云,自非有理。
⒉況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
功能測試版」須具備Android、WEB、iOS三種版本,故被告提出Android版本以供原告進行測試已符合契約之約定,且有關被告提出Android特定功能測試版以供原告進行測試乙節,乃係與原告討論後為方便原告測試之結果,亦為業界一般之作法。再者被告既已完成遊戲檔,僅須使用特殊軟體選擇輸出指令,即會出現包括Android、WEB、iOS等輸出方式之選項,再點選所需要之輸出方式即可完成該版本之遊戲檔(參被證三),故各版本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並非被告刻意不提供而係為方便原告進行測試,遂事前與原告約定先就Android版測試完成後,被告再轉為其他版本輸出即可。詎原告竟主張被告僅提供Android版之「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而未提供Android、
WEB、iOS三個不同版本,被告就系爭承攬事項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尚有可議,蓋其既稱係「特定功能測試版」,即為提供原告依約進行測試之用,待原告就該遊戲檔測試完成後,被告即可將其轉換為Android、WEB、iOS三個不同版本之輸出,實無提供Android、WEB、iOS三個不同版本供原告測試之理,據此,系爭契約僅明訂被告須提供「特定功能測試版」(參第2條第2項關於第二次付款之約定);而未如同條項第三次付款所約定被告應提供Android、WEB、iOS三個可供商業運轉(已上架)之版本。則被告已依約提供特定功能測試版,原告亦已依約支付第二期款80萬元(分別於104年7月24日、8月28日各支付40萬元),原告即應就被告所提供之特定功能測試版進行測試;雖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功能測試版有很多BUG未修正云云,惟依雙方所共同製作之測試報告(即BUGREPORT,參被證四)顯示,應係原告就被告已修正完成之內容未進行複查,並非被告對測試後之BUG未予修正等情。
㈢再者,原告於104年9月間為求增加原契約所無之遊戲功能,
乃與被告協商增訂附約(參被證五),唯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作關係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已付款項,誠非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觀諸由原告所擬訂之前開附約內容第1條第2項係約定將原契約第三次付款修正為兩次付款,並要求被告應提供原契約所無之「遊戲歷程」、「俱樂部」、「俱樂部聊天室」、「遊戲影音重播」等新增功能,是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增加遊戲功能之程式設計,另一方面卻未增加報酬之給付,更將被告原已完成全部功能之程式軟體應得之報酬修正為兩次付款,被告當然無法接受原告如此不合理之要求;詎原告竟因此發函主張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云云,顯屬無理。倘若被告未依約完成全部功能之程式軟體(假設語),原告又何須與被告協商訂立附約要求分兩次給付尾款,足徵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況如前所述,被告業已交付「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系爭遊戲軟體之Andriod、WEB及iOS等三個可供商業運轉(可上架銷售)之版本」,並經原告驗收完成,依約被告之承攬工作業已全部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內容有瑕疵云云,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工作內容有瑕疵而未具體舉證瑕疵存在,是其所為解除契約顯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報酬云云,亦無理由。況按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應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簽署遊戲授權合約書(即系爭契
約),共同開發BrainSport麻將APP及WEB版(即系爭遊戲軟體)。
㈡原告於104年4月24日交付850,000元、104年7月24日交付400
,000元、104年8月28日交付400,000元,共計1,650,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寄發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原證三)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
㈣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第001237號存證信函(原證四)予原告,業經原告收受。
㈤兩造對於原證五、六、八及被證一、二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㈥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原證七)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
㈦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下方記載「在第四個月的第一週驗收」等
文字,被告應於104年7月第一週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予原告驗收(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㈧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應包含:「⒈麻將核心玩法
(系統遊戲局)。⒉註冊登入。⒊個人資訊。⒋排行榜。⒌信箱。⒍聊天。」之功能。系爭遊戲軟體之全部功能,則應包含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全部功能。(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㈨系爭契約附件一係兩造關於系爭承攬工作之時程約定(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㈩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約定,被告應於第四個月最後一週將系爭遊戲軟體全部功能之測試版交付予原告驗收。
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有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予
原告,被告所交付係Andriod版本之測試版(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5頁反面、第136頁)(以上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4年7月第1週以前依約完成「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並提供原告完成驗收,惟詎被告未提出「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予原告,亦未通過驗收,原告前已104年10月12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104年11月3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0月27日前提出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於104年11月2日前提出系爭遊戲軟體之Andriod、WEB、iOS三個可供商業運轉版本予原告驗收,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之爭點係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及Andriod、WEB、iOS三個可供商業運轉版本並經原告驗收通過,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係約定:「二、甲方(即
原告)付費時程:…第二次付款:於甲方取得可執行特定功能測試版(相關功能表詳如附件一)驗收無誤,於乙方(即被告)提供發票後二周內,甲方支付新台幣80萬元予乙方。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業於104年7月13日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予原告,被告所交付係Andriod版本之測試版,原告後於104年7月24日交付40萬元、104年8月28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均堪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應包括
「Andriod、WEB、iOS」三種版本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惟被告僅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之Andriod版本,且未經原告驗收通過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第二次付款條件之約定為「原告取得可執行特定功能測試版(相關功能表詳如附件一)驗收無誤,於被告提供發票後二周內」,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應提供Andriod、WEB、iOS三種版本之特定功能測試版(見本院卷第6頁),且查,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負責撰寫遊戲企劃規格書之 賴冠廷 於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所提供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及全部功能測試版均係Andriod版本,被告之所以僅提供Andriod版本是因為開發初期有口頭上的約定在測試過程中只提供Andriod版本,這是原告公司老闆、被告公司老闆、 張正燁 以及伊四個人在開會的時候講好的,且Andriod版本要轉換成IOS、WEB版本,並不要重新撰寫,只要在開發完成的遊戲引擎上執行一個功能,就可以自動將該應遊戲軟體輸出成Andriod、IOS、WEB三種版本,兩造當初有約定用UNITY的遊戲引擎進行系爭遊戲軟體之開發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遊戲軟體最高負責人張正燁於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明確證稱在技術上確實運用特殊軟體即可以將系爭遊戲軟體Andriod、WEB、iOS三個可供商業運轉版本轉換成WEB、iOS版本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查,且兩造於系爭第1條第5項明文約定:「開發版本:Androi
d、iOS、UNITYWEB版」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證人賴冠廷證稱兩造造約定用UNITY的遊戲引擎進行系爭遊戲軟體之開發工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又被告既已依約使用UNITY遊戲引擎進行系爭遊戲軟體之開發工作,則被告於遊戲軟體開發完成後,只要在UNITY遊戲引擎上執行一個功能,即可自動將已開發完成的遊戲軟體自動輸出成Andriod、iOS、WEB三種版本,亦有被證三遊戲檔轉換各種版本輸出之電腦畫面示意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按UNITY遊戲引擎既可同時輸出成Andriod、WEB、iOS三種版本,倘非兩造約定被告於進行系爭遊戲軟體開發測試驗收過程中僅需提供Andriod之軟體,被告焉有可能僅提供Andriod版本之軟體予原告進行測試驗收,蓋UNITY遊戲引擎既可同時輸出成三種版本,被告本可一併提供,對被告並無影響,實係因該UNITY遊戲引擎既有同時輸出三種版本之功能,於技術上原告僅須就Andriod版本進行測試驗收即可,無須三種版本一一測試驗收,而被告既已於104年7月13日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予原告,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未經原告驗收通過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第二次付款條件之約定為「原告取得可執行特定功能測試版(相關功能表詳如附件一)驗收無誤,於被告提供發票後二周內」,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家源(SKYPE暱稱為「源」)、原告公司遊戲製作人王湧榮(SKYPE暱稱為「SkyEnt_Leon」)及原告公司遊戲製作人(SKYPE暱稱為「Jackie」)之人,於SKYPE上之對話內容「【2015/7/13下午06:42:33】源:今天終於交付版本了,那關於這一期的款項,我要開發票給你們嗎?」、「【2015/7/13下午06:50:36】SkyEnt_Leon:有關第二期款的部份,依合約是需按功能表驗收,這個部份需要先請TIM確認後才需要發票」、「【2015/7/27上午09:23:00】Jackie:我們這邊上週五已經匯款了,再請確認一下喔」、「【2015/7/27上午09:39:57】源:我們收到了,謝謝」可悉,原告係於被告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按功能表進行驗收確認無誤後,始支付第2期款80萬元予被告,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一SKYPE對話內容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遊戲軟體之特定功能測試版並未經原告驗收通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指稱未依約交付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並經驗收通過之情形,則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11頁)、於104年10月26日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所為瑕疵修補之催告通知,顯非適法,自無法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165萬元及遲延利息,尚難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經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以南港後山埤郵局
第000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催告應於104年11月2日以前提出系爭遊戲軟體之Andriod、WEB、iOS三個可供商業運轉版本,屆期仍未提出,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云云。經查,證人張正燁固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僅交付系爭遊戲軟體Andriod版本的特定功能測試版,並無交付全部功能測試版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惟查,系爭遊戲軟體特定功能測試版僅應包含:「⒈麻將核心玩法(系統遊戲局)。⒉註冊登入。⒊個人資訊。⒋排行榜。⒌信箱。⒍聊天。」等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賽制」、「商城」、「大廳」、「商城」等功能則不包括在特定功能測試版,亦有系爭契約附件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然卷附BUGREPORT問題描述編號7「商城>鑽石補幣的項目缺少ConstData文件中的D1~13」、編號10「商城>購買中缺少裝飾及道具頁籤」、編號14「商城>頭像中名稱與圖片不符」、編號15「背包>頭像中使用期限不顯示秒數」等係關於「商城」功能之測試結果,編號12「缺少關注功能」係關於「關注」功能之測試結果,編號18「PVE遊玩次數的上限設定沒有生效」係關於「賽制」功能之測試結果,上揭「商城」、「關注」、「賽制」均非屬全部功能之範圍,則證人張正燁關於被告僅交付系爭遊戲軟體Andriod版本的特定功能測試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又證人賴冠廷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序中具結證稱:伊在104年10月底離開原告公司,離開的時候遊戲軟體開發的進度為暫停的情況,在暫停之前,原告公司有收到一個接近完整功能版本的Andriod版本,這個接近完整功能版的Andriod版本還沒有經過測試通過,系爭遊戲軟體係由原告公司將所有功能均測試過一遍,過程中發現的問題(BUG)也全部解決,就算驗收完成,104年8月中的時候被告開始給特定功能測試版Andriod版本的給原告測試,開始測試的時候發現問題就在報告中回報給被告,一般都是在下一週被告就會新一個版本的軟體,就是在來來回回的過程中修正問題,這樣子功能或愈來愈接近完整,所以在接近10月的時候才收到接近完整功能的版本,一直測試到104年10月29日,雙方來來回回進行測試,但是最後沒有全部測試通過的,因為沒有全部測完,在伊離職時,系爭遊戲軟體沒有全部測完,原告就停止不動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可認被告經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催告前(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即已將系爭遊戲軟體全部功能測試版交付予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係因原告於系爭遊戲軟體全部功能測試版全部測試通過前即全面暫停測試工作,被告因而無法知悉原告測試之結果,是縱被告未依約提出系爭遊戲軟體Andriod、WEB、iOS三個可供商業運轉版本,亦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165萬元及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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