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告 劉喬毓
劉駿燁 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瑞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喬毓、劉駿燁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呂孟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喬毓、劉駿燁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呂孟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喬毓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呂孟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主 張渠 等為訴外人 劉榮廷 (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之子,劉榮廷生前受僱於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在臺北市○○區○○○路及忠孝東路4段交叉路口之臺北市大巨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水電技師,約定勞務給付地點為臺北市,然被告華通公司有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情事,故原告二人以劉榮廷對被告華通公司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呂孟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華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喬毓、劉駿燁新臺幣(下同)1,28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喬毓12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嗣於105年5月25日追加被告呂孟龍為被告,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喬毓、劉駿燁1,09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喬毓12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華通公司應給付原告1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其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渠二人為劉榮廷之繼承人,劉榮廷自102年2月26日起受僱於
被告華通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水電技師,平均工資為79,733元,被告呂孟龍為被告華通公司之負責人。因劉榮廷於104年1月間得悉罹患癌症,需請長假,被告華通公司竟於104年2月10日違法解僱劉榮廷,且拒不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有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劉榮廷薪資負擔雇主應納之勞健保費用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33條、第35條、第63條、第63-2條、第63-3條、第72條第2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華通公司給付之項目如下:
⒈資遣費:劉榮廷任職年資為1年11月16日(102年2月26日
至104年2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華通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8,183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被告華通公司以劉榮廷因病無法勝任其原
來工作,故於104年2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20日前預告契約終止,然被告華通公司未為預告,故原告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通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2,000元。⒊普通傷病假期間之半薪給付:依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之規定,劉榮廷於普通傷病假期間(104年1月至同年2月10日間),一年內得請求30日之折半工資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華通公司給付39,867元。
⒋特別休假之工資:劉榮廷任職1年11月16日,依勞基法第3
8條第1款規定,應有7日特別休假,然劉榮廷未及休畢,故得請求給付工資18,200元。
㈢請求被告華通公司、呂孟龍連帶給付之項目如下:
⒈失業給付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規定,劉榮廷得請領失業給付,然因被告華通公司拒絕發給劉榮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因此被告應連帶賠償210,720元。
⒉傷病給付短少之損害:劉榮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
,依此計算之傷病給付應為22,682元,然因被告華通公司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僅有9,957元,原告受有12,725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⒊遺屬津貼短少之損失:劉榮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
,依此計算之遺屬津貼應為1,317,000元,然因被告華通公司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核付之遺屬津貼僅有578,190元,原告受有738,810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⒋喪葬津貼給付短少之損失:劉榮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
900元,以此計算之喪葬津貼應為219,500元,然因被告華通公司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核付予原告劉喬毓之喪葬津貼僅有96,365元,差額123,135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⒌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因劉榮廷每月工資不一,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其月薪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知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被告華通公司應為劉榮廷提繳之退休金應為99,378元,然被告華通公司卻分文未提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
⒍返還工資(即勞、健保費用):被告華通公司於102年4月
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係以月投保薪資19,200元為劉榮廷投保,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10日期間係以19,273元為劉榮廷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劉榮廷每月應負擔前開月投保薪資20%之保費,被告華通公司應負擔前開月投保薪資70%之保費。準此,劉榮廷自102年5月至103年12月期間應自行負擔的勞保費用為7,146元。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7條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劉榮廷自102年5月至103年12月間應自行負擔的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用為5,666元。然被告華通公司於102年5月至103年12月自劉榮廷薪資中所扣之金額計為48,840元,扣除前開劉榮廷自行應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計12,812元,被告連帶應返還36,028元之工資。
㈣並聲明:
⒈被告華通公司應給付原告1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華通公司、呂孟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6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華通公司、呂孟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喬毓123,1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主張渠 等為劉榮廷之繼承人,劉榮廷自102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華通公司,平均工資79,733元,嗣於治療癌症期間,遭被告華通公司於104年2月10日違法解雇,被告華通公司除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外,並有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原告於105年2月2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未出席等情,業據提出劉榮廷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劉榮廷之工作證及門禁卡、死亡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保險費計費明細、劉榮廷102年5月至103年12月薪資袋、劉榮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3月10日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原告請求被告華通公司給付之項目,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資遣費: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劉榮廷任職1年11月16日,則被告華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8,183元【計算式:79,733×1/2×〔1+(11+16/30)÷12〕=78,18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華通公司給付資遣費78,183元,即屬有據。
㈡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劉榮廷任職1年11月16日,被告華通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之,其未為預告,依法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此計算,被告華通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53,155元(計算式:79,733÷30×20=53,155),然原告僅請求52,000元,自無不許。
㈢普通傷病假期間之半薪給付:按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
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因劉榮廷於普通傷病假期間(104年1月至同年2月10日間),被告華通公司並未給付薪資,故原告請求30日之折半工資給付,即39,867元(計算式:79,733元÷2=39,867元),應予准許。
㈣特別休假之工資:按「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定。劉榮廷受僱被告華通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年11個月又16日,應有特別休假7日,然兩造終止契約前,劉榮廷未能修畢特別休假,被告華通公司自應給付折算之工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8,604元(計算式:79,733÷30×7=18,604),然原告僅請求18,200元,自無不許。
㈤綜上,被告華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188,25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華通公司、呂孟龍連帶給付之項目,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失業給付損失: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第19-1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件被告華通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解僱劉榮廷,卻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劉榮廷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亦不能以繼承人身份代為請求勞工保險局給付,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日保普就字第105600283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其得請求之失業給付損失為210,720元【計算式:43,900×(60%+20%)×6=210,720元】。
㈡傷病給付短少之損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
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本件勞工保險局依劉榮廷月投保薪資19,273元,核給31日之傷病給付9,957元,此有該局105年4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0784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然實則劉榮廷之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傷病給付應為22,682元(計算式:
43,900元÷30×0.5×31=22,682元),因之,原告所受損害為12,725元。
㈢遺屬津貼短少之損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2第1項第3款
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本件勞工保險局依劉榮廷月投保薪資19,273元,核給30個月之遺屬津貼578,190元,此有該局105年3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5600591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實則劉榮廷之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遺屬津貼應為1,317,000元(計算式:43,900元×30=1,317,000元),因之,原告所受損害為738,810元。㈣喪葬津貼短少之損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本件勞工保險局依劉榮廷月投保薪資19,273元,核給原告劉喬毓5個月之喪葬津貼96,365元,此有該局105年3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5600591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實則劉榮廷之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喪葬津貼應為219,500元(計算式:43,900元×5=219,500元),因之,原告劉喬毓所受損害為123,135元。
㈤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劉榮廷每月工資不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其月薪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知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被告華通公司應為劉榮廷提繳之退休金應為99,3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被告華通公司卻分文未提繳,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㈥工資損失(即勞、健保費用):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本院卷第48、51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見本院卷第52、54頁)所示,劉榮廷自102年5月至103年12月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用為7,146元、健保費用為5,666,然被告華通公司於此期間自劉榮廷薪資中扣除之總額為48,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顯有苛扣工資之情事,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36,028元(計算式:48,840元-7,146元-5,666元=36,028元)。
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孟龍為被告華通公司之負責人,卻違反上揭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傷病給付、遺屬津貼、喪葬給付(僅原告劉喬毓)短少之損害,復有受有勞工退休金及工資等損失,依前揭規定,被告呂孟龍應與被告華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華通公司、呂孟龍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金額為1,097,661元(計算式:210,720元+12,725元+738,810元+99,378元+36,028元=1,097,661元),應連帶賠償原告劉喬毓之金額為123,13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華通公司、呂孟龍給付上開款項迄未受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華通公司、呂孟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二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43條、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華通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傷病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共188,250元,及請求被告華通公司、呂孟龍連帶賠償失業給付損失210,720元、傷病給付短少損失12,725元、遺屬津貼短少損失738,810元、勞工退休金損失99,378元、薪資損失36,028元,共1,097,661元,原告劉喬毓另請求被告華通公司、呂孟龍連帶賠償喪葬津貼短少損失123,13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