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上訴人 黃聲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已成年之A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A女有無中止上訴人畫符行為、上訴人有無觸碰A女外陰部等情,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情形,原判決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以A女有瑕疵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於法有違。況上訴人對A女以民俗療法之畫符行為,既經A女同意,A女當時意識清楚,上訴人所為之碰觸行為,難認係強制猥褻。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強制猥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原判決採取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並審酌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A女所繪相關位置現場圖、和解書等證據資料資為補強證據,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詳細說明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1頁),原判決並依據A女之證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理由,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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