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上訴人 黃俊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俊茂不服第一審論其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指稱: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執行完畢後,至今已有十年之久,上訴人就此次坦承意志不夠堅定,確該受罰。近幾年,由於美沙冬引進國內,據統計以替代療法確實將吸毒人口大幅下降,毒品犯罪率也減少甚多,替代療法實拯救許多人,也因此近幾年來,毒品案件幾乎都以緩起訴讓被告以替代療法來導正其心理病態,希望法院准予諭知上訴人緩起訴,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與同前第二審上訴理由相同者外,另略稱:上訴人已失業年餘,雙親均年邁,配偶已搬回娘家居住,家中經濟依賴上訴人平日打零工維生,本案為初犯,請准予諭知緩刑云云,泛指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憑己見,仍持原審已指駁之陳詞,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前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應視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論處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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