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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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第1至2行「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更正補充為「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得非法施用,」,應予補充為「
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行「施用」,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倒數第
2至3行「吸食玻璃球1個、吸食吸管1支」,應予更正為「玻璃球1個、吸管1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第5至6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予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倒數第2至3行「吸食玻璃球1個、吸食吸管1支」,應予更正為「玻璃球1個、吸管1支」,並補充「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40公克、驗餘淨重1.8038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及分裝勺各1支」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8040公克、驗餘淨重1.80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及分裝勺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被告周宏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103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3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038公克)、吸食玻璃球1個、吸食吸管1支、分裝勺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玻璃球1個、吸食吸管1支、分裝勺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玻璃球1個、吸食吸管1支、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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