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景星律師
苗怡凡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保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物品收送業務一項,不包括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與該公司職員 彭梅珍 、 范雁平 、 林淑英 及香港人 陳金獅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以保通公司名義,由甲○○或該公司職員彭梅珍、范雁平、林淑英向委託匯款之不特定人收取新台幣現金後,開立匯款收據,載明新台幣及大陸人民幣之數額後交予委託人收執,再由甲○○攜帶至大陸深圳郵局,或託人將新台幣帶至香港交予香港之員工陳金獅,由陳金獅持人民幣至大陸深圳郵局,分別辦理匯款予匯款人所指定之收款人,迨匯款完成後,再由該公司將深圳郵局出具之中國人民郵政電匯收據郵寄予各匯款人,證明已完成匯寄人民幣手續,而反覆以此方式從事為不特定人辦理匯款至中國大陸之業務,並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保通公司所有之匯款收據、客戶資料袋、深圳市郵電局電報費收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郵電部電報費收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保通公司係由其負責人甲○○與該公司職員彭梅珍、范雁平、林淑英向委託匯款人收取新台幣現金後,再由甲○○攜帶至大陸深圳郵局,或託人將新台幣帶至香港交予陳金獅,由陳金獅持人民幣至大陸深圳郵局,分別辦理匯款予委託匯款人所指定之收款人等情。亦即僅認甲○○與陳金獅係將委託人所交付之現金攜至大陸深圳郵局,再辦理匯款,渠等並無於本國境內辦理「匯款」至大陸情形,且該陳金獅僅係保通公司之香港員工,負責將委託人交付之款項攜至大陸深圳,辦理匯款事宜,渠與保通公司間似無資金清算關係。然其判決理由則謂保通公司既係收取新台幣後,再匯寄人民幣至大陸,核其行為,已非現金之輸送甚明;又其藉與香港特定人即陳金獅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台灣之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客戶資金之移轉,所為已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業務」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似認甲○○所經營之保通公司係在台灣境內將委託人交付之款項,藉由與香港人陳金獅間之資金清算關係,而有直接將款項匯至大陸之「匯兌」行為。是所為上開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敘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彭梅珍、范雁平、林淑英係保通公司之職員,而陳金獅則係該公司之香港員工,渠等均非上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認該公司負責人甲○○與無該身分之彭梅珍等人所為應成立該條項罪名,應論以共同正犯,卻未於判決內說明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修正公布,將其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然於判決理由對此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未加說明,乃逕依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其罪刑,尚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為保通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物品收送業務一項,不包括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公司職員彭梅珍等人受不特定人委託,將款項攜至大陸深圳,再匯予指定之受款人,而從事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匯兌業務等情。理由內並認甲○○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名。然該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關於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其負責人應科以刑罰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廢止。原審雖係於該次修正前為判決,而論處其罪刑,然該部分刑罰嗣既經廢止,原判決因未及適用,予以論罪,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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