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為籌措興建台東市東海國宅資金,與訴外人 詹月鳳黃美 簽約,合資興建。詎黃美竟與 陳宗仁 製作不實之憑證,再夥同 蕭林麗卿 詐稱其等已共同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使伊誤信為真,因而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票號七七八○一七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用以支付上述款項。惟系爭支票之簽發,顯為黃美、蕭林麗卿與陳宗仁間共同串通詐騙所致,受款人蕭林麗卿對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係黃美之子,當時年僅二十七歲,無大筆資金可借與蕭林麗卿,是以其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對價關係。從而伊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即存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人之抗辯。況伊與蕭林麗卿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與蕭林麗卿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明知該項票據原因抗辯之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伊亦得抗辯之。又系爭支票上所載「禁止轉讓背書」並未劃掉,其第一背書人訴外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及票載受款人蕭林麗卿均未背書,顯見系爭支票之背書為不連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票據上之權利。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對價關係,支票上之背書亦非不連續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合法持有系爭支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示,遭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加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嗣由背書人貫申公司填載訴外人蕭林麗卿為受款人,再由蕭林麗卿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背書顯為連續。又被上訴人確實支付相當之對價始自受款人蕭林麗卿處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其於第一審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有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支出五百萬元之紀錄可考),及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所簽發以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擔任付款人之面額二千萬元支票影本為證,其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對價。又上訴人就本件相關事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自訴,業經原審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該債權,而諭知其無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謂其可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抗辯,自非可採。次查僅由調處爭議之第三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當事人已成立和解者,不生撤回訴或上訴之效果,其訴訟關係不能因此終結。從而訴外人 吳啟章 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陳情書,陳稱兩造應撤回本件之起訴及上訴,並提出和解協議書為憑;但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委託吳啟章處理和解事宜之情事,而吳啟章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 陳宗惠 代理簽訂和解契約情事,其陳情內容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當事人並未親自撤回訴訟,吳啟章所提之陳情書,自不發生撤回訴訟之效力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甲方(貫申公司、上訴人、李榮義、 李榮輝張文欽 )、乙方(黃美、被上訴人、 陳宗生 )同意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可分配款為分配。雙方應各自撤回相關訴訟,未受償債權拋棄,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已因和解而消滅。又證人吳啟章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陳宗惠代理簽訂和解契約。而貫申公司依和解協議書出具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撤回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撤回狀,尚未送達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即已知悉該事實,並聯合訴外人黃美、陳宗生等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共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有授權陳宗惠和解之事實(見原審卷㈡二七六頁、三一○|三一二頁)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權利是否因和解而消滅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陳宗惠和解,及於上開和解中,被上訴人所拋棄之未受償債權是否包括系爭支票之債權在內,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吳啟章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審認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他人代理和解,顯係命證人負舉證責任,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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