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上,在台南市鹽埕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榮 」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二十七包後,攜回同市○○路○○○號七樓十一室 張鳴輝 租屋處藏放在其所有鎖匙袋內,除部分供己吸用外,餘則意圖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轉售他人圖利。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十四包(淨重三點七一公克、包裝重五點零三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此項告知之義務,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上訴人指原審未告知其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云云,自屬無據。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其辯解是否可採?證人 蔡孝育 、 劉清池 之證詞是否可信?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範圍,其所為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抗辯其警訊時因毒癮發作陷入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自白不能採為證據云云。迨上訴本院後始為此主張,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審除以其自白外,並參酌證人蔡孝育等人之證詞暨扣案之毒品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為補強證據,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採證復無違背證據法則。至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已傳訊證人劉清池,並提示劉清池警訊筆錄再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上訴人對劉清池之證詞表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原審命其與劉清池對質(第一審卷第十六、五四頁、原審卷第四五頁),迨上訴本院後始為此主張,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傳訊張鳴輝夫婦、並查詢其手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無販毒之意圖云云,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