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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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許清俊 (業經判決無罪)、太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證券)營業員 李美慧 (業經判決無罪),基於犯意聯絡,意圖抬高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 羽田 股票,由許清俊出資、李美慧提供不知情之親友 李貞慧劉雪芳 等人頭帳戶,供上訴人負責在太陽證券買賣羽田股票。旋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止,由上訴人先後多次以上開人頭帳戶,在證券交易營業日內,於太陽證券連續以高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買入前已成交之市場價格,高價買入羽田股票,資金則先由許清俊支付後,再以賣出所得款項循環支付,致羽田股票成交價格,由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開盤價新台幣(下同)四十八點二元,暴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盤中最高價六十四元。許清俊及上訴人見羽田股票價格已順利炒高,二人復商議,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太陽證券,開設○○五三七五|三帳戶,旋於翌日以電話委託,向不知將不履行交割之李美慧基於受任人之地位下單,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台灣證券交易所,以每股六十二點五元之價格報價,買進羽田股票二百七十八萬二千股,連同手續費,應付一億七千六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九元(起訴書誤為一億七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割日,由上訴人持許清俊所交付,發票人為冠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期,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號碼AG0000000之同額支票乙紙作為付款方法(該支票帳戶早有退票違約,已無從兌付),辦理交割手續,終因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致未履行交割,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許清俊另行簽發面額數千萬元之支票(確實面額、發票日、付款人等均不詳)一張,以換回系爭支票,並作為償還太陽證券處理上述違約交割所生損失差額之擔保,惟因所買羽田公司股票,占當(二十五)日羽田股票成交量達百分之二十一點三八,造成該股票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連續三天跌停,跌幅達百分之一九點一六,與同期大盤指數上漲百分之三點八二相較,明顯悖離,且成交量大量萎縮,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許清俊、李美慧基於犯意聯絡,意圖抬高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羽田股票,由許清俊出資、李美慧提供人頭帳戶、上訴人負責在太陽證券買賣羽田股票等情,惟查就上訴人與李美慧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犯行,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俱未於理由中加以敘明,自嫌理由不備。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卷內筆錄記載,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市調處詢問時稱:「我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太陽證券公司開戶(帳號○○五三七五|三),並研析大盤認為羽田股票有投資價值,拜託多位朋友答應借錢給我,我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太陽證券公司營業員李美慧喊盤買進羽田股票二七八二張,金額新台幣一七六、四三三、五○○元,但是後來朋友告訴我週轉不靈,無法借我錢,……」、「我無意圖炒作,純係認為羽田股票有投資價值,我才投資,我並不是人頭,係我自行買賣股票。」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於偵查中就其曾在太陽證券開立帳戶買賣羽田股票及違約交割情事,仍稱:「因我朋友借給我的支票退票,一時弄不到錢,所以一時無法買進,無法賣出。」等語(見同上卷第九頁反面),且李美慧於歷次調查審理時,均一再 陳明伊 並不認識許清俊,只認識甲○○,是甲○○向伊下單,據伊所知沒有幕後金主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反面;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七十六頁);另許清俊亦稱伊僅純粹借票予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上訴卷第一○一頁反面、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十六頁),該二人於另案審理中均已經判決無罪在案。雖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謂伊僅係借給許清俊之人頭戶,實際上由 許某 主導下單買賣等語,惟原審就上開證人等之供述,如何不足採取?上訴人前後不同之供述,究應如何取捨?均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敘,遽以許清俊之供述(詳後述)及事後立具和解書等情,推認上訴人與許清俊有共同犯本件罪行之憑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及調查未盡之可議。㈢、原審以許清俊證稱上訴人當然知悉該支票必會退票等情,為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支票必會退票,故其與許清俊確有共犯謀意之理由(見判決理由之㈢)。惟縱如其所敘,上訴人與許清俊均早已互悉本身及對方均無能力支付票款,似仍無法推論雙方早有相互之謀議;況查許清俊亦證稱上訴人對冠華公司支票之使用情形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則上訴人究係如何得悉支票必會退票?原審此部分心證形成仍嫌有未臻完備之處,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他罪名者而言。故數行為之間,有無牽連犯關係,應視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其犯罪之目的行為,在客觀上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為斷。本件原判決雖指明上訴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旨。惟查原審事實記載係上訴人與許清俊見羽田股票已順利炒高,二人「復商議」為違約交割犯行等情,然於判決理由則均未見敘明上訴人前後犯行究有如何之牽連關係?是該前後二犯行間,如何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或後之犯行僅係該二人另行起意,原判決俱未予釐清並加說明,遽認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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