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
上訴人大三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銘鐘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祐勳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律師 李明益 律師 柴啟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百立皇冠工程工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包被上訴人百立皇冠大樓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嗣因刪除一至四樓工程而減為一千六百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底分別完成外牆及內牆玻璃工程之施作,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千三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其餘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則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伊之工地主任 謝文川 所指定完工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惟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始完成外牆玻璃工程,逾期達七十五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每日罰款六萬四千元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四百八十萬元,爰與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承攬報酬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文川有無指定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外牆玻璃工程之完工日期,各執一詞,但查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內容、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 謝德馨 及陪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銘鐘簽訂系爭合約之 許獻文 所為證言,兩造於簽約時應已約定上訴人須於進場開工後一個月內完工,但為避免其他工程延誤,乃授權謝文川指定完工日期,是以謝文川證稱伊有指定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完工日期,核屬可採,此由上訴人接獲載明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底前完工之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後,僅函復其遲延之原因而未對該函內容予以否認,益足證之。至上訴人能否於進場開工後一個月內完工,乃其承諾後應自行解決之問題,不能作為兩造簽約當時無上開約定之認定依據,且證人即上訴人前後任工務經理 邵召豪 、陳文安並未於訂約時在場,自無從知悉謝德馨與江銘鐘之約定內容,彼等所為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進料開工,惟其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始進場施工,已遲延十三日,而許獻文又證稱上訴人係因進料時間延誤導致工程遲延,則上訴人未能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由供應百立皇冠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之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發貨單、承攬該鋁門窗工程之信原鋁門窗企業社負責人 吳悅驥 所為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以觀,外牆鋁門窗應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完工,甚至大部分鋁門窗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即已安裝完成,斯時上訴人既在準備材料籌備階段,自可進場丈量、裁剪,甚至安裝。況吳悅驥亦證稱:如果工地趕工,被上訴人會要求伊提供鋁框尺寸給廠商割作玻璃等語,然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鋁框尺寸。是上訴人主張部分鋁門窗未安裝完成,影響其施工云云,即不足採。另上訴人所陳施工期間與其他工程協力廠商共用電梯影響工程進度等情,均係上訴人簽約時應考慮注意之因素,亦均不得作為其遲延履約不須負遲延責任之理由。又系爭合約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期,其原可選擇最有利之時期行使權利,且該合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內牆玻璃工程完工時始全部履行完畢,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給付工程款,核屬履行契約之正當行為,難認其已拋棄行使逾期罰款之權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外牆玻璃工程共逾期七十五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每日罰款六萬四千元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四百八十萬元,爰與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該工程款已無餘額,自可採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上訴人須按每日六萬四千元計算罰款,係以其未依該合約第七條所定期限完工為前提,而第七條約定應於工地主任指定之工作天完成則為「全部工程」(一審卷五、六頁),是前開每日罰款六萬四千元之約定似以原約定之全部工程為基礎。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工 陳春正 及工地主任謝文川分別證稱:「內牆部分不須搭鷹架就可施工,所以未特別強調完工期限」、「完工期限是指外牆部分,內牆因數量少,而且不影響拆鷹架,所以未限定期限」等語(一審卷四九頁背面、五一頁背面),由是以觀,兩造似亦未就內牆玻璃工程完工日期為約定。準此,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合約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遲延係指原約定之全部工程遲延而言,並非單指外牆玻璃工程部分,兩造就內牆玻璃工程既未約定完工日期,縱認伊就外牆玻璃工程有所遲延,亦不生全部工程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按每日六萬四千元計算逾期罰款,實乏依據等語(一審卷六九頁背面、七O頁;原審上字一卷二五頁背面、二六頁及上字二卷一九四頁、一九五頁暨更字卷一六六頁),即攸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罰款應如何計算。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一至四樓之工程既經刪除,總工程款亦已減縮,違約金數額是否亦須依比例減少,亦待斟酌。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以每日六萬四千元作為計算遲延完工罰款之基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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