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8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3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區○○路○○○號16樓保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83年7月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3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物品收送業務一項,不包括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86年5月7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與該公司職員 彭梅珍 、 范雁平 、甲○○及香港人 陳金獅 (均已成年,未據起訴)等人以保通公司名義,由乙○○或該公司彭梅珍、范雁平、甲○○等職員向委託匯款之不特定人收取新台幣現金後,由收款人開立匯款收據,載明新台幣及大陸人民幣之數額後交付與委託人收執,再由乙○○攜帶至大陸深圳郵局,或託人將新台幣帶至香港交與香港之員工陳金獅,由陳金獅持人民幣至大陸深圳郵局,分別辦理匯款予匯款人所指定之收款人,迨匯款完成後,再由該公司將深圳郵局出具之中國人民郵政電匯收據郵寄予各匯款人,証明已完成匯寄人民幣手續,反覆以此方式從事為不特定人辦理匯款至中國大陸之業務,並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以外業務之規定。嗣於86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保通公司所有之匯款收據48張、客戶資料袋34份、有關匯款之便條紙、深圳市 郵電局 電報費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電部電報費收據、中國人民郵政電匯收據、查詢郵件回單及郵件查單等資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坦承於86年12月過年期間,以個人名義,應老 榮民 要求,受委託匯款予匯款人所指定居住中國大陸之收款人,並在台灣受託時,當場計算新台幣兌換大陸人民幣之金額,以定其匯款數額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以公司名義辦理該項業務及賺取匯差營利等犯行,其於本院及前審均辯稱:伊僅係受 老榮民 之託匯款,未賺取匯差或手續費。且所謂「匯兌」,依據財政部87年9月23日台財融字第8729724號函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3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行為者」規定,係指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或資金供給者與資金需求者之間,不直接輸送現金,藉由匯票、電報或信函等工具,以委託支付或債權讓與的方式,清償兩地之間債權債務或調撥款項之一種活動。易言之,匯兌之原理,乃是將兩個不同地區間的債權債務轉變為同一地區之債權債務,而後互相抵銷,以避免為結清兩地間債權債務而必須輸送現金的不便與風險,亦即將兩地間的債權債務轉為同地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以避免現金的輸送,故「匯兌」與「現金輸送」乃2種不同之支付或清償方式,匯兌係為節省現金輸送之諸般不利益所發展出,在時間及費用均更省事便宜之支付方式。是以匯兌業務必須符合「非現金之輸送」、「有資金之清算」及「經常性之辦理」等要件,始能構成。本件伊收到榮民所委託之新台幣現金後,即原封不動將該新台幣現鈔親自或託人帶至香港交予陳金獅,並由陳金獅兌換人民幣將人民幣帶到大陸,其間均以現金輸送,並無使用任何其他管道,應非匯兌。再伊並未開立匯款收據與委託人,該所謂收據亦非保通公司所開出,扣案之46紙「收據」非保通公司之「匯款收據」,伊出具上開「收據」之用意單純,僅係表明伊事實上確收到該筆款項,與收受之原因關係,或收受後之用途,並無任何關聯。況該收據上僅記載伊確實收到該筆款項,與一般現行銀行實務上所使用之匯款單之內容完全不同,無法單憑前開收據上之記載即認定伊所交付現金係以現金輸送、匯款或其他等方式移轉。再伊並未於收取新台幣當場兌換計算為人民幣,僅係將委託人所交付之新台幣約略計算為人民幣,不過為形式上數字之計算,並無「於國內」「實際交付或移轉外幣財產權」之行為,與外匯管制條例所規定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亦不相符。況伊與陳金獅間並無資金之結算,亦未利用任何第3地之分支機構,或與任何第3人間進行資金之清算,亦即榮民將新台幣現金交與伊後,伊或直接將上開金錢交到指定之第3人手中,或將現金交給香港陳金獅,並無任何第3地分支機構之存在,亦無任何可被認為「反向」或「相互」之結算行為,自非屬匯兌業務。至伊或陳金獅雖有於匯款完成後將單據寄回榮民手中之行為,然祇係履行受任人之義務,無違法可言。故無論伊直接將款項交給委任人所指定之第3人,或由陳金獅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完全係伊本於委任之事實單向作業,至陳金獅匯款交付之部分,亦係法所允許之複委任行為,並無任何與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有所謂資金結算之行為,與匯兌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所謂「兩地」之間應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而非指台灣與大陸之二城市之間。按刑法關於「地」之概念,係以「領土主權」為準,如刑法第3條「屬地主義」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第4條「隔地犯」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故於刑事法「地」之概念,需以「領土主權」為據,殆無疑義。本案陳金獅雖有利用大陸地區郵局匯款之舉,然仍非得作為伊是否違反銀行法所可斟酌之事由,因系爭款項由台灣地區之主權領域移轉至大陸地區之主權領域,完全係以「現金輸送」之方式,即與「匯兌行為」之「非現金輸送」構成要件有間。亦即系爭款項從台灣至大陸,均為「現金輸送」之方式,該行為與應罰之匯兌行為不同,至後階段於大陸地區係由何人以及以如何方式交付與大陸地區之受款人,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自無庸究明。況本案純係伊個人行為,與保通公司無關,扣案證物,無論收據、信封(其中資料袋為80年10月6日即已結束營業之保通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所有)等,均無任何表明保通公司之文字,至保通公司彭梅珍等雖曾於收據上簽名,然均係因受伊個人委託幫忙代為處理,與保通公司之業務無涉。 況鈞院 函請財政部說明本件「行為人在台灣收取新台幣再至香港銀樓兌換港幣,再帶至大陸之指定受款人,其行為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請說明依據為何。」,據財政部以台財融字第8729874號函覆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之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3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之移轉之行為,故本案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考量行為人之具體行為是否符合前揭定義。」等語,可見主管機關財政部並不能遽行認定伊之行為屬於「匯兌行為」,如何咎令伊擔負上開刑責。再伊因不堪眾多榮民長輩所託,以經常往返香港大陸之機會攜帶小額之金額與其等家屬,乃屬人情之常,且係以服務為目的,無營利之意思,動機本屬良善,實不應苛責。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客戶到我公司委託,客戶將錢拿至我公司,約一星期後,我將客戶所匯的匯集,由我本人將錢匯整,由我本人帶至大陸...,再...將錢匯給客戶所指定之收款人及地址。另如我未赴大陸時,則由我在臺灣公司內打電話...,說明匯款金額、收款人及地址等資料,再...匯款給客戶指定之收款人、地址。客戶到我公司並帶所匯之金額,由我公司填寫收據之資料,1份(正本)收據交給客戶收執,另1份收據(紅色)即為警所查扣之資料。(你公司如何收費)就是賺取匯率之差價。例如查扣之收據資料中,86年12月9日有客戶(寄款人)嚴仁祺到我公司委託寄款人民幣1萬元(我向他收取新台幣1萬
5百元),收款人是 楊三鵬 ,收款地址為安徽省安慶市第七中學,我從中收取(賺)客戶約911元」等語(偵字第12342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訊筆錄)實在,我看過筆錄。我承認我錯了,客戶把新台幣給我,我再換成人民幣送到他們所指定的大陸處所,我賺取的是匯差,沒有收服務費」等語(同卷第116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是在86年才開始做,做了約半年,我並沒有意圖營利或賺取匯差,完全沒有收取他們的手續費。(為何以前偵查中有承認賺取匯差)賺差是作為他們的匯費,有時還不夠。但因老榮民常把貨物交給公司,為了同情他們才又開始幫他們匯兌。被告只是委託友人陳金獅將委託人交付之款項拿到香港兌換成人民幣,他再拿人民幣去大陸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正面)。雖關於是否賺取匯差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然均自承有經營匯兌業務。
(二)被告前開警訊筆錄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乙節,亦據證人林進文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乙○○在警訊中的陳述是在自由意思下所為?)是的,當時辦公室的同事很多,是在她自由意思下製作。(乙○○說她在警訊中受到你的拍桌威嚇,警訊中的陳述都是你依照扣案資料自行書寫,並非在她自由意思下所為?)我們是根據查扣的資料來問她,也是由她來回答,不是我自行依照扣案資料書寫,也沒有拍桌威嚇她。」等語在卷(更一卷第38頁),被告辯稱其在警訊中係受到拍桌威嚇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雖被告於本院舉證人甲○○證述警員有拍桌威嚇被告等情,惟證人甲○○於辯護人詰問時先則供稱「我聽到拍桌子的聲音,就看過去」,顯係聞聲後始行轉移視線,自不可能看到拍桌之動作,惟在檢察官質以有無看到警察動作?聽到幾聲?答稱聽到1聲,有看到警察拍桌子的動作云云(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既僅聽到1聲,然後循聲而視,自無可能再看到動作,此乃淺顯易懂之道理,證人之陳述呈現矛盾,況該證人原為保通公司之職員,且參與本件匯款之行為,以此檢驗其陳述之真實性,可信度低,憑信性自嫌不足。再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客戶將錢拿至伊公司,由伊將錢匯整,帶至大陸深圳分公司,再由深圳分公司將錢匯給客戶所指定之收款人及地址。如伊未赴大陸時,由伊在臺灣公司內打電話給深圳分公司,說明匯款金額、收款人及地址等資料,再由深圳分公司匯款給客戶所指定之收款人云云,惟嗣已否認在大陸深圳設有分公司,並供稱:客戶之款項係由其帶至大陸,或託人將新台幣帶至香港交與香港之員工陳金獅,再由陳金獅持人民幣至大陸深圳郵局,分別辦理匯款予匯款人所指定之收款人等語,且遍查卷附資料,亦無關於被告在大陸深圳設立分公司之證據,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證人 鍾文宏 於本院證稱:「我是在榮民總醫院看病,榮民總醫院大家都在說台北市○○街○○○號16樓有位莊小姐,可以替榮民服務,帶錢到大陸,後來有1天我就去她那裡,我問她是不是可以把錢帶到大陸,她說可以,我問她帶1千元人民幣到大陸需要多少台幣,她說要4千1百元的台幣,我就把4千1百元的台幣交給莊小姐,她當時沒有提手續費的問題,我也沒有問。那是86年12月間,過年的事情。我是匯到江西省。」等語,證人 羅運鴻 於本院證稱:「之前不認識。因為我常到股票市場,市場裡面有很多退役軍人,之前我每年都會透過臺灣銀行匯款到大陸家鄉給一些至親好友,台銀每1次會收取5、6百元的手續費,因為在股票市場的退役軍人跟我說,在台北市○○路○○○號16樓有位莊小姐,經常到大陸去,可以替榮民帶錢到大陸,後來有1天,在86年12月間,我就去她那裡,交給她8、9千元的台幣,匯給14個人,詳細數目忘記了,當時我是根據經濟日報所刊載的台幣兌換人民幣的匯率,叫她把人民幣匯給我的家人,人民幣匯多少我也忘記了,她當時沒有收手續費或其他費用。我是匯到湖北省給13個親人,另外匯到廣西給我1位胞兄。」等語,證人 廖嚴鄉 於本院證稱:「我是在榮民總醫院看病,榮民總醫院一群老兵都在說台北市○○街○○○號16樓有位莊小姐很熱心,可以替榮民服務,帶錢到大陸,後來有1天我就去她那裡,我問她是不是可以把錢帶到大陸,她說可以,我先後交給她2筆,1筆4千元人民幣,1筆5千元人民幣。那是在86年12月間,快過年時,是1次分2筆匯給大陸不同的人。當時的匯率是1比4.1左右,當時沒有收手續費或其他的費用。我是託她帶到廣西。」等語(更一卷90年8月2日訊問筆錄),證人 許明瑛 於原審證稱:「我曾打電話詢問該公司有無受託匯款至中國大陸,該公司人員答稱有,我至該公司向公司小姐說想匯款至大陸,要填什麼資料,小姐就拿單據叫我填寄款及收款人姓名及地址,我去過幾次,公司小姐沒有告訴我他們公司沒有辦理匯兌,直接拿單據讓我填,我認為該公司是幫客戶帶錢到大陸」等語(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筆錄),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匯款收據48張(見偵字第12342號卷第30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85頁)、客戶資料袋34份(見偵字第12342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該資料袋雖載明為保通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但應係被告以該留存之保通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資料袋繼續使用,詳如後述)、有關匯款之便條紙、深圳市郵電局電報費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電部電報費收據、中國人民郵政電匯收據、查詢郵件回單及郵件查單等資料扣案為憑。其中匯款收據載明匯款金額(分別記載以人民幣及新台幣為單位之匯款金額)、收款人、寄款人姓名、住址、被告公司經辦人姓名、服務地址、公司電話等資料,收據下方復載明保通公司之服務電話為0000000號及營業所為台北市○○路○○○號16樓,收據之代辦人分別記載為彭梅珍、范雁平、甲○○及被告, 益足 作為被告公司有僱請彭梅珍、范雁平及甲○○經營匯兌業務之事實,被告否認伊或保通公司有開立匯款收據與委託人,且該收據,亦非表明從事「匯款」之收據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偵字第12342號卷第55頁便條紙內容,係打電報通知大陸的人,因為客戶本來要寄信,通知大陸的人接機,伊等說打電報比較快,後來變更地址。第60頁係傳真到大陸,要大陸那邊發電報接機,第69頁係 闕敏涵 因沒有辦公處所,有關闕敏涵之信件都寄到公司來,闕敏涵並要求伊等拆開信件後,記載其內容再寄給闕敏涵。偵查卷第74頁至第84頁有格式之資料係闕敏涵持交彭梅珍幫其謄載。第83頁下半係根據寄件人要給闕敏涵之信記載等語,與證人彭梅珍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更一卷90年6月14日訊問筆錄),顯與本件無關,另其餘資料,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自均不足採為證據資料。
(五)被告雖辯稱前開行為係其以個名義為之,與公司無關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承:「為不特定人匯款,客戶到公司來委託拿錢到公司,約1星期後,我匯集客戶的錢帶至大陸...,再匯錢至大陸」、「警訊筆錄實在,有看過筆錄」、「客戶把新台幣給我,我再換成人民幣送到他們指定之大陸處所,我賺的是匯差」等語(詳偵卷第7頁及第116頁背面),證人廖嚴鄉於警訊、原審及證人鍾文宏、羅運鴻於原審亦供稱:保通公司辦理匯款至大陸比較快,故分別至保通公司委託匯款,並由保通公司職員辦理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209頁),證人許明瑛於原審證稱:「我曾打電話詢問該公司有無受託匯款至中國大陸,該公司人員答稱有,我至該公司向公司小姐說想匯款至大陸,要填什麼資料,小姐就拿單據叫我填寄款及收款人姓名及地址,我去過幾次...我認為該公司是幫客戶帶錢到大陸」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即保通公司職員彭梅珍、范雁平、甲○○等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參與收取匯款行為,被告於本院前審87年7月27日調查時亦供稱陳金獅為其香港員工,益見本件實際匯款業務之承辦人係被告公司內之員工。參諸扣案之34只客戶匯款資料袋上,均有「保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記載,被告指稱各該資料袋係用以寄送深圳郵局出具之中國人民郵政電匯收據交予各匯款人,雖該資料袋上公司名稱係保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且該公司已於80年10月8日變更登記為保通實業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公司名稱不同,然足以證明被告非以個人名義與在台委託人往來,否則被告利用保通公司之多名職員彭梅珍、范雁平、甲○○在公司內參與收取匯款行為,且有關工作地點、電話等均係保通公司所在或所有,如謂該匯款業務非以公司名義經營,豈非有悖常情。另依扣案之資料上,分別載明:「此份退款,原因:地址有誤。From:保通‧彭梅珍」(偵查卷第104頁)、「港幣2630元,請轉交 張從約 ,香港元朗崇正新村242號。From:保通‧彭小姐」(偵查卷第106頁)、「TO:
保通彭’S收款人 王根法 ,人民幣3千元,地址河南省虞城縣利民鄉后省莊大隊。此款客人來信未收到款,請查詢。」(偵查卷第108頁)等語,內容均係關於匯款事宜,且彭梅珍與匯款人聯繫,雙方對於彭梅珍,皆以「保通彭小姐」相稱,益徵被告非以其個人名義從事該項業務。被告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為之,與公司無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可採信。至證人彭梅珍、范雁平、甲○○等雖於原審固另稱收取匯款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交待,但不清楚為何收取各該款項,該公司未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原審卷第187、188頁及第209頁筆錄參照),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取。再證人廖嚴鄉於警訊時固供稱:「(有無事先打電話給莊小姐...?)有。」、「(...彭小姐有無講他們公司沒有做這項業務?)有,並說這是莊小姐個人在做。(原審卷第209、210頁),證人鍾文宏於一審時證述:「(委託被告匯款至大陸?)有,...我匯款是莊小姐當面接待我的。」、「(去之前有無打電話給莊小姐?)有」、「接待我的人是莊小姐...,錢我是交給莊小姐收的」(一審卷第
210、211頁),證人羅運鴻於原審證稱:「(去辦匯款之前有無先打電話?)有,莊小姐說有人去大陸可以幫忙帶」、「(幫人帶錢去大陸)是莊小姐。」等語(原審卷第211、212頁),但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彼等係交給被告承辦,至於被告係個人還是為公司辦理,彼等並不知情等語,亦不足認定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辦理上開匯兌事宜。另證人 劉培亞 雖證稱伊在保通公司上班,保通公司僅經營「快遞」業務,沒有經營「匯兌」云云,然與前開證據不符,亦不足取。
(六)被告為保通公司負責人,為其所自承,該公司營業項目僅有物品收送業務一項,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可稽,乃被告竟經營登記以外之匯兌業務至明。
(七)被告於原審具狀供稱:伊係自86年5月間起從事該項業務(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上訴卷第22頁背面),且卷附收據之日期有載明為86年5月7日者(見偵字第12342號卷第54頁),中國人民郵政電匯收據之日期有載明為86年5月23日者(見偵字第12342號卷第55頁),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自86年5月7日起已經營該項匯款業務。被告於原審供稱:係自86年6月初經營前開業務,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自86年12月即農曆春節開始經營該項業務云云,均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八)證人 林熊威 於警訊時固證稱:「位於台北市○○區○○路○○○號16樓保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公司有替臺灣、大陸兩地辦理匯款。如臺灣客戶或大陸偷渡來台人民在該公司辦理匯款,由該公司人員與大陸方面人員聯絡後,可匯款至大陸收件人收執。或臺商在大陸投資資金亦可由該公司在大陸匯款至臺灣。我於86年10月初至該公司洽事,辦理託運事宜時,發現有人至公司辦理匯款」云云(見聲字第853號卷第3頁正反面),惟關於大陸偷渡來台人民在該公司辦理匯款,以及臺商在利用該公司自大陸匯款至臺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保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公司已於80年10月8日變更登記為保通實業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是以前開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此外,復乏確據證明有上開情事,自難遽採為斷罪資料。
(九)依前開證人證詞及被告警訊時之自白,被告經營之保通公司服務之對象為不特定之人,且該公司反覆從事同種類之收取新台幣、當場兌換計算為人民幣,嗣並在香港由香港員工持大陸人民幣至大陸深圳郵局辦理匯款等,自屬業務行為。又保通公司職員彭梅珍、范雁平、甲○○,明知收款目的為何,竟從事代為收款出具收據業務,保通公司香港員工陳金獅將匯款持往中國大陸匯款,均為保通公司已從事匯兌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十)依卷附財政部87年9月23日台財融字第87298724號函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者」而言。該人民幣是否為外國貨幣或被告有否賺取費用,均與匯兌業務之構成無涉。本件保通公司既係收取新台幣後,再匯寄人民幣至大陸,核其行為,已非現金之輸送甚明。又其藉與香港特定人即陳金獅間之資金清算(計算或結算),經常為其台灣之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客戶資金之移轉,其行為已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至堪認定。被告將跨越兩地之整體行為割裂,遽認其屬現金之輸送,另行為過程亦無資金清算,並不構成「匯兌業務」,且依刑法第3條前段「屬地主義」之規定,尚不成立犯罪云云,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本件發回後本院復以匯款人將新台幣交付,由收款人帶至大陸深圳郵局或交與香港員工持人民幣至大陸深圳郵局匯款予所指定之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查詢,據覆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說明二之㈣釋示,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同函說明二之㈤後段釋示:「...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該局94年7月5日銀局㈠字第0940016036號函,並檢附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影本)供參,因此被告公司以在台交付新台幣,卻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無疑義,即便上揭財政部第00000000號函末亦以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考量行為人之具體行為而定,絕非如被告拘泥於該函所稱「非現金之輸送」之文義即得免責。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喚 林美君 、 莊文昭 、 廖志祥 及 郭立元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係犯(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又銀行法於89年11月1日經修正公布,其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原第2項關於法人犯前項之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規定,移列第3項),93年2月4日復公布修正同條第1項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公司係自86年5月7日經營前開匯款業務,原判決認係自86年4月間起即開始經營,與事實不符。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轉嫁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本件犯罪主體既為保通公司,其為法人,本不具有犯罪能力,當無犯意可言,原判決於此認被告乙○○與彭梅珍、范雁平、甲○○及香港人陳金獅間,有犯意之聯絡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兩岸因政治及經濟因素考量,致在台老榮民無法直接匯款至大陸,透過國內銀行又曠日費時,被告乃代為辦理,情節殊非惡重,惟因被告無視於前違反銀行法所受徒刑之宣告,再次觸犯刑章,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3年間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間,明知違法而重蹈前愆,依法不合緩刑之要件,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扣案之匯款收據48張、客戶資料袋34份、有關匯款之便條紙、深圳市郵電局電報費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電部電報費收據、中國人民郵政電匯收據、查詢郵件回單及郵件查單等資料,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係其所有,但依前開證據觀之,應係保通公司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屬無從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資料,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有如前述,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公司自83年5月27日前案判決後起,即從事前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及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你於何時辦理匯款至大陸)
有5年之久了(於81年底起迄今)」等語,惟嗣已改稱係自86年5月間起從事該項業務(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且遍查卷附資料及前開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於83年5月27日前案判決後,旋即從事前開匯兌業務。至偵查卷第69頁彭梅珍傳真予稿上,雖載有:「5月30日辦理查詢From: 張漢祥 、To: 張遠球 、¥3000於4月28日憑身分證領款」等語,但被告供稱該傳真文稿記載者僅係關於闕敏涵查詢張遠球領款之事,與伊辦理匯兌業務無涉等語,與該傳真稿內容非無不合,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公司於前開時間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檢察官既以事實上一罪起訴,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查公司法第15條,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後之公司法第15條刪除第3項有關刑責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與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與上揭說明相左,尚有誤會。原審未及審究法律之修正,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自非允洽,惟檢察官既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89年11月1日修正前)違反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