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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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保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悔改,自前案判決後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物品收送一項,不含匯兌,仍意圖營利,利用其公司為不特定人辦理匯款至中國大陸,方式即由匯款人將新台幣交予該公司,並開立匯款收據,甲○○再由其大陸之分公司兌換成人民幣匯交收款人, 莊女 從中賺取匯差,約每匯一萬元人民幣牟利新台幣九百十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匯款收據五十五張、客戶資料袋三十四份、匯款資料十三張、大陸客戶匯款收據四十張、大陸客戶匯款資料七張。因認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罰。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過年期間,以個人名義,應老榮民要求,受委託匯款予匯款人所指定居住中國大陸之收款人,並在台灣受託時,當場計算新台幣兌換大陸人民幣之金額,以定其匯款數額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以公司名義辦理該項業務及賺取匯差營利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老榮民之託匯款,未賺取匯差或手續費。且所謂「匯兌」,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二九七二四號函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行為者」規定,係指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或資金供給者與資金需求者之間,不直接輸送現金,藉由匯票、電報或信函等工具,以委託支付或債權讓與的方式,清償兩地之間債權債務或調撥款項之一種活動。易言之,匯兌之原理,乃是將兩個不同地區間的債權債務轉變為同一地區之債權債務,而後互相抵銷,以避免為結清兩地間債權債務而必須輸送現金的不便與風險,亦即將兩地間的債權債務轉為同地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以避免現金的輸送,故「匯兌」與「現金輸送」乃二種不同之支付或清償方式,匯兌係為節省現金輸送之諸般不利益所發展出,在時間及費用均更省事便宜之支付方式。是以匯兌業務必須符合「非現金之輸送」、「有資金之清算」及「經常性之辦理」等要件,始能構成。本件伊收到榮民所委託之新台幣現金後,即原封不動將該新台幣現鈔親自或託人帶至香港交予 陳金獅 ,並由陳金獅兌換人民幣將人民幣帶到大陸,其間均以現金輸謂收據亦非保通公司所開出,扣案之四十六紙「收據」非保通公司之「匯款收據」,伊出具上開「收據」之用意單純,僅係表明伊事實上確收到該筆款項,與收受之原因關係,或收受後之用途,並無任何關聯。況該收據上僅記載伊確實收到該筆款項,與一般現行銀行實務上所使用之匯款單之內容完全不同,無法單憑前開收據上之記載即認定伊所交付現金係以現金輸送、匯款或其他等方式移轉。再伊並未於收取新台幣當場兌換計算為人民幣,僅係將委託人所交付之新台幣約略計算為人民幣,不過為形式上數字之計算,並無「於國內」「實際交付或移轉外幣財產權」之行為,與外匯管制條例所規定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亦不相符。況伊與陳金獅間並無資金之結算,亦未利用任何第三地之分支機構,或與任何第三人間進行資金之清算,亦即榮民將新台幣現金交與伊後,伊或直接將上開金錢交到指定之第三人手中,或將現金交給香港陳金獅,並無任何第三地分支機構之存在,亦無任何可被認為「反向」或「相互」之結算行為,自非屬匯兌業務。至伊或陳金獅雖有於匯款完成後將單據寄回榮民手中之行為,然祇係履行受任人之義務,無違法可言。故無論伊直接將款項交給委任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或由陳金獅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完全係伊本於委任之事實單向作業,至陳金獅匯款交付之部分,亦係法所允許之複委任行為,並無任何與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有所謂資金結算之行為,與匯兌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所謂「兩地」之間應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而非指台灣與大陸之二城市之間。按刑法關於「地」之概念,係以「領土主權」為準,如刑法第三條「屬地主義」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第四條「隔地犯」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故於刑事法「地」之概念,需以「領土主權」為據,殆無疑義。本案陳金獅雖有利用大陸地區郵局匯款之舉,然仍非得作為伊是否違反銀行法所可斟酌之事由,因系爭款項由台灣地區之主權領域移轉至大陸地區之主權領域,完全係以「現金輸送」之方式,即與「匯兌行為」之「非現金輸送」構成要件有間。亦即系爭款項從台灣至大陸,均為「現金輸送」之方式,該行為與應罰之匯兌行為不同,至後階段於大陸地區係由何人以及以如何方式交付與大陸地區之受款人,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自無庸究明。況本案純係伊個人行為,與保通公司無關,扣案證物,無論收據、信封(其中資料袋為八十年十月六日即已結束營業之保通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所有)等,均無任何表明保通公司之文字,至保通公司 彭梅珍 等雖曾於收據上簽名,然均係因受伊個人委託幫忙代為處理,與保通公司之業務無涉。況鈞院函請財政部說明本件「行為人在台灣收取新台幣再至香港銀樓兌換港幣,再帶至大陸之指定受款人,其行為是否屬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請說明依據為何。」,據財政部以台財融字第八七二九八七四號函覆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之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之移轉之行為,故本案是否屬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考量行為人之具體行為是否符合前揭定義。」等語,可見主管機關財政部並不能遽行認定伊之行為屬於「匯兌行為」,如何咎令伊擔負上開刑責。再伊因不堪眾多榮民長輩所託,以經常往返香港大陸之機會攜帶小額之金額與其等家屬,乃屬人情之常,且係以服務為目的,無營利之意思,動機本屬良善,實不應苛責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匯款人 廖嚴鄉 警訊所述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扣案匯款資料等扣案可佐,為其所憑之依據。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固供承受客戶委託將錢匯給客戶所指定之大陸收款人,惟其供稱匯
款之方式係由其本人將錢匯整帶至大陸,再由深圳將錢匯給客戶所指定之收款人,如其未赴大陸時,則由其在台灣公司內打電話給深圳分公司,說明匯款金額、收款人及地址等資料,再由深圳公司匯款給客戶指定之收款人,匯款人廖嚴鄉於警訊中陳稱有至保通實業公司委託匯款至大陸。被告並未承認係直接由台灣將客戶委託之金錢藉由匯兌、電報或信函等工具,調撥款項至大陸地區,而證人廖嚴鄉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藉由匯兌等方式,將其委託之金錢直接由台灣匯至大陸,是被告所供及證人所述,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應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幫老榮民攜款至大陸,有時我出國帶新台幣出去,有時託
朋友帶新台幣去給陳金獅(即),而陳金獅在香港將新台幣換成人民幣,再去深圳郵局電匯給匯款人指定之收款人;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陳稱略以:替老榮民送錢至大陸,按當天報紙上匯率換算港幣帶至香港,再由陳金獅帶至大陸,陳金獅是香港員工,他是信差,我們之間是私人友誼關係,::他在香港找換店兌換港幣,我錢交給陳金獅是坐飛機去(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三十九頁)。其於本院更㈠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供述。經查客戶 鍾文宏 等人委託被告匯款給江西、江蘇、上海之收款人 鍾財宏 等多人,有被告及其員工 范雁平 等人出具之收據多紙,該委託交付之款項分別由陳金獅在深圳電匯給各受款人,有中國人民郵政電匯匯款單(匯款單下方有廣東深圳郵戳)影本多紙,中國人民郵政出具之電匯收據並載有收款人鍾財宏等之姓名,(該收據、匯款單、電匯收據均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一百七十二頁),足證被告所述,該委託之款係由在香港之陳金獅至廣東深圳郵局電匯給各收款人,確實信而有徵。
㈢委託被告攜款至大陸之客戶 許明瑛 於原審證稱確有委託被告匯款,他們會寄一張
中國人民郵政電匯收據給我(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證人羅運鴻於原審證稱有委託被告匯款::莊小姐(指被告)說如果有人去大陸則可以幫忙帶(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亦足證明被告所供係將現款攜至香港再匯入大陸之說詞,並非虛語。
㈣被告公司之香港員工陳金獅出具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具結書,其具結
內容略以:「本人陳金香港人,確實無償受甲○○之託,由甲○○交予本人款項,本人換人民幣,並由本人親赴大陸深圳郵局代寄予各收款人::」(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經核該具結內容與前開匯款情形相符,益足佐證被告確係委託香港之陳金獅至廣東深圳匯款給各收款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直接由台灣匯款至大陸,確屬事實。而該陳金獅僅係保通公司之香港員工,負責將被告交付之款項攜至大陸深圳辦理匯款事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陳某 與保通公司間有何資金清算關係,稽之前引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二九七二四號函示意旨,被告之行為,顯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有間,至於扣案之匯款資料等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取客戶款項,被告既僅由深圳匯款,有如前述,該扣案資料,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原審未能詳查,徒以被告有收取客戶委託之款項,並有匯往大陸之事實,即認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查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刪除第三項有關刑責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與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銀行法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可言,原審未及審究法律之修正,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自非允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核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