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母 顏秀霞 名義,與 陳玉英 (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女 陳美霞 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陳美霞購買其母陳玉英繼承自其父 陳清雲 (歿於六十六年十月三日)已取得耕作權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國有旱地,約定待將來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再行移轉登記,陳美霞同時將其父陳清雲已取得承租權之同段一二七號林地附贈與上訴人,亦約定待將來取得所有權後,再將該林地轉讓予上訴人,惟因該筆贈與之林地,於簽約當時未詳查地號,遂將該地號及面積欄空白,待查明後再行填載。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陳玉英因在該高中段六三六號旱地及同段二二四、二0八、二二二、二一二號等旱地,於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上開合約書,將該合約書空白處地號填載「二一二」、面積欄填載「壹點壹柒壹零公頃」等字,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陳佩君 偽造同段六三六、二一二號兩筆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盜蓋陳玉英之印章於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書上(陳玉英上開旱地耕作權而取得所有權,亦委由陳佩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私章放置於陳佩君處),於同年七月三日交由不知情之 宋金龍 持以行使,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陳玉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但依其事實欄所載,並未認定上訴人於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有何「連續」持以行使之事實,理由欄亦僅說明上訴人「先後偽造該合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時偽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而就行使行為,上訴人如何亦應成立連續犯,則未有隻字片語之論述,已難謂無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件買賣合約書上原約定而暫時空格未填載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究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旱地?抑同段一二七號林地?告訴人陳玉英與上訴人雙方雖各執一詞,但據代理陳玉英簽訂本件契約之陳美霞證稱:「(買賣當時)我有帶他們(上訴人及顏秀霞)看二塊土地,但二一二號土地是他們要求去看的」(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另證人即受陳美霞等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及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佩君亦證陳:「他們(指陳美霞等人)本來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他們兄弟姊妹均到我事務所,當時是說要辦理繼承登記,以及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當時甲○○也一起來,但是移轉登記予甲○○土地之地號未確定,後來繼承登記辦完後,我又打電話給 陳春榮 (陳玉英之子),將向陳春榮說地號,並也同意,而且我也向陳美霞說二一二號地號,她說要回去確認,後來陳美霞也未表示意見,我是向陳春榮確認,才將二一二號土地及六三六號土地移轉予甲○○」、「是甲○○向我說將高中段二一二號土地及六三六號土地登記予甲○○,但我有向陳春榮確認,而且確認很多次,我才辦理」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第三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偵查卷第十八頁)。如均無訛,據此綜合觀之,倘該二一二號土地非屬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上訴人及顏秀霞何以當時竟會要求查看?陳美霞何故竟亦帶其等前往現場?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陳佩君一再向陳春榮查詢,乃陳春榮對此與自己及其母陳玉英之權利至有關聯之事項,竟亦不加查證,貿然同意將該二一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佩君復向陳美霞確認,陳美霞何以亦無異詞?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對陳佩君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言,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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