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六九一五、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乙○○辯稱:伊僅於聊天時提到被害人 陳威政 之事,並未和 葉紘銘 共同謀議行搶,葉紘銘抓到陳威政且搜刮完畢,行經高速公路時,伊接到葉紘銘電話後才知道,伊人在花蓮,嗣後至甲○○家取回車子時,葉紘銘雖交給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但伊不知該款性質,也沒問其用途,翌日葉紘銘向伊要回七萬元,伊未參與本件犯罪;甲○○辯謂:伊不知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事, 詹正全 當天祇打二次電話,即帶被銬住手、腳之陳威政至伊家,稱要處理債務,伊信而提供三樓供彼等使用,不清楚何人提供飲食給陳威政,亦不知陳威政之提款卡被拿去提款,伊未毆打陳威政,詹正全釋放陳威政後,有拿六萬元給伊,伊以為係詹正全清償賭債之用各云云,認皆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乙○○上訴意旨略以:由葉紘銘之證言等證據,可知乙○○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就葉紘銘有利於乙○○之諸多證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未調查乙○○究竟如何居於幕後,以電話提供相關訊息予葉紘銘,即認乙○○係以電話指示葉紘銘至陳威政住處搜刮財物,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由葉紘銘歷次供述及未要求陳威政之家人給付贖金,即將陳威政釋放等事實,可知葉紘銘等人係犯強盜與妨害自由罪之接續犯,乙○○提供陳威政之訊息予葉紘銘之行為倘應負罪責,亦僅屬幫助犯,原審未予詳查,認乙○○為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與相關判例、判決相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甲○○上訴意旨略謂:依葉紘銘之供述及卷附電話通聯紀錄等事證,可知甲○○均未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知悉葉紘銘等人之犯罪計畫並產生犯意之聯絡,故甲○○頂多觸犯妨害自由罪而已,原判決認甲○○參與擄人勒贖犯罪,就甲○○如何與葉紘銘等人共同計畫或知悉為強盜及擄人勒贖一節,皆未於理由中詳加敘述,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乙○○曾受僱於陳威政,知道陳威政財務寬裕,因與葉紘銘均缺錢花用,乃共謀以陳威政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對象,並議定由葉紘銘負責尋找作案夥伴及提供作案工具,乙○○負責於幕後提供陳威政之相關訊息及適時掌握作案進度,葉紘銘即與詹正全及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持手銬、腳鐐、玩具手槍、鐵棍及膠帶等物,至陳威政居住處,將陳威政之手、腳銬住並貼住雙眼,押入汽車,葉紘銘立即以電話通知乙○○已抓到陳威政,乙○○要葉紘銘至陳威政住處內搜刮財物,葉紘銘與詹正全即進入陳威政住處搜刮得十七萬餘元等財物,旋欲將陳威政押載至苗栗縣甲○○住處拘禁,途中與甲○○聯絡後,甲○○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加入擄人勒贖行列,同意提供其苗栗縣苑裡鎮 田心 里田心二十六之三號住處為拘禁及勒贖之據點,到達後,將 李威政 押入看管、毆打及勒取贖款五百萬元,幾經討價,陳威政因不能抗拒,不得已而答應給付一百萬元,並表示其郵局帳戶內尚有七十萬元可以給付贖款,葉紘銘、詹正全及「阿寶」即強取陳威政身上之手錶、現款等財物,又與乙○○、甲○○商議後,決定由葉紘銘、詹正全負責持陳威政之郵局提款卡至各自動提款機提款,甲○○及「阿寶」負責看管陳威政。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三時許,葉紘銘、詹正全陸續提領三十一萬元,再返回甲○○住處,陳威政央求先行釋放,渠等命陳威政不得止付尚未提領之四十萬元,陳威政應允,葉紘銘等人始予釋放,嗣再度從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陳威政郵局帳戶內之十萬元,五人並朋分贓款等情,既已詳敘其所憑之論據,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乙○○雖未實際參與強盜而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葉紘銘事前同謀,事後分贓,全程並以電話聯繫,由葉紘銘、詹正全及「阿寶」實際負責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之實施,已該當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甲○○知悉葉紘銘等人擄人勒贖,猶提供其住處拘禁陳威政並分取贓物,為擄人勒贖罪共同正犯之理由。復就葉紘銘於原審陳稱伊與乙○○閒聊時,未說要以何種方式向陳威政要錢,已經忘記與「阿寶」作案前有無向乙○○提及,抓到陳威政後,因在其家中未搜到值錢的東西,才臨時決定將人綁走,係臨時想起去甲○○家,非早就商議好各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二人有利證明之依據。從形式上審查,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等判例之情事。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或就原審本於職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專憑己意,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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