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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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六號
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南燦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行使偽造「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中市○○路○號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負責人。豪達公司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透過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經上訴人公司確認後,由上訴人通知兆瑞公司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再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上訴人請款,嗣後上訴人再與豪達公司結算貨款。迨至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兆瑞公司共計送交豪達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呼叫器,並援例將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送交上訴人請款,其中因需扣除獎勵金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七),故兆瑞公司會計 黃采晨 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交給上訴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因豪達公司與上訴人發生爭議,上訴人拒絕付款,經協議後該筆款項改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給兆瑞公司,兆瑞公司遂將折讓單等請款資料轉交豪達公司處理。詎被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私自於七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偽刻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該張折讓單之私文書上,於同年月某日持交兆瑞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就全部予以審理。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即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調得豪達公司所簽發交付兆瑞公司提示兌領之四張貨款支票影本,其中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背面皆蓋有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審第三卷第三、四頁)。
上訴人據此主張此二枚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本件折讓單上偽造之印文相同,係被告為前揭買賣簽發貨款支票予兆瑞公司時所偽造。倘屬無訛,則被告偽造二張支票背面印文之行為,似與本件偽造折讓單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自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實情如何?因與被告之犯罪次數等法律適用有關,且為維護公平正義,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折讓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被告所偽造,係以上訴人指稱其公司祇有一個統一發票專用章,兆瑞公司將該折讓單送交豪達公司處理,由豪達公司再送回兆瑞公司,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檢送上訴人統一發票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上訴人當庭提出迄今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相同,又無上訴人申請變更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紀錄,足證上訴人僅有一顆統一發票專用章,該章與折讓單上之印文不同,可見折讓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被告所偽刻,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偽造之犯行,辯稱折讓單轉過來時已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語。復查上訴人僱用之會計 龔素玲 曾於上訴人另自訴 林勇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二號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二顆統一發票專用章, 皆伊 所刻等語(原審第一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且上訴人提出其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刻有「台北市大安區」字樣,電話在負責人姓名下方,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專用章則為「台北市」字樣,電話在負責人右方(第一審第一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背面),二者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是否祇有一顆統一發票專用章?系爭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否必為被告所偽造?即非無疑。上訴人指稱折讓單金額十四萬元係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二日止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間二百十萬元呼叫器交易按百分之七計算而得,然二百十萬元之百分之七為十四萬七千元,並非十四萬元,被告則稱該折讓金係七十九年七月以前上訴人給與豪達公司之獎勵金,並提出上訴人代表人葉南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豪達公司,內載上訴人付款豪達公司獎勵金獎金部分十四萬元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一件為證(第一審第三卷第一五六頁),則該折讓單上金額是否確為上訴人公司拒付之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間二百十萬元交易之折讓金?倘非上訴人拒付價金之該筆交易,被告所辯折讓單轉來時已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否全無可能?亦堪研酌。原審就以上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審酌,復未就前揭諸疑點予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屬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違反商標法、詐欺及偽造汽車行動電話測試報告單)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冒用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號、商標,印製名片、廣告海報等對外散發,且以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名義向多家廠商訂貨,致上訴人之預付貨款被扣取,認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此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再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偽造汽車行動電話測試報告單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提各書狀,皆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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