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拾伍顆、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象棋一付、骰子十五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四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三、被告乙○○、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刑完畢,迄今超過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