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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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民宅內,與不知情其已婚之 黃國欽 通姦一次。嗣同日為乙○○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欽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互符合,復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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