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伍只(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四號、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嗣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六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前案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接續上開二罪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四日,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前約三、四天,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之客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包裝袋五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並有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五只(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末以,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之次數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五只(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因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因而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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