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寬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寬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寬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湖東巷78之2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寬壽為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0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該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洪寬壽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
96年4月1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
97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本院、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243號判決、苗栗地院9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可憑,被告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寬壽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2月19日為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寬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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