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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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佩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佩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 蓋印 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13年3月7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3月19日抗告期間屆至。抗告人至113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